(2016)皖12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邱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271号原告:邱某,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郑涛。系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邱某诉被告任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步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的抚养权及抚育费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丙。2016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子的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两子,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步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胜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