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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桂娟与广州市海珠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其他2015行终1379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娟,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蔡逸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德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桂娟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贵德东街14号之二。原告于2005年12月19日与梁某甲新登记结婚,原告及其丈夫梁某甲新均非独生子女,婚后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梁王某。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再生育一女梁某乙。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贵德东社区居委会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女的行为予以立案。2015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海江南中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内容是:“被征收人王桂娟于2013年11月28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女,根据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仟伍佰捌拾��整(计征公式:按照海珠区2013年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45元为基数,一次性征收王桂娟单方4倍的社会抚养费共计142580元)。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至江南中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2月2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原告本人。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3年5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统计局向被告作出《关于提供我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复函》,答复:“经市统计局核定,我区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45元/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之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的人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的生育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其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按照广州市海珠区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对原告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予以减免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违反计划生育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作出征收决定书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桂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人的家庭情况非常困难。上诉人的家婆没有任何收入来源,2003年被确诊为癌症后,上诉人负担了巨额的医疗费和后期的治疗费用;上诉人的父母亲均同时患有××,服药治疗需要支出;上诉人还需要支付丈夫当地的超生罚款;上诉人一家四口寄居在父母家中,每月仅靠丈夫一人打工两千多元的微薄收入来支撑各项开销;上诉人一向奉公守法,并且晚婚,晚育,意外怀孕,超生二胎,虽有错,但实在无力支付巨额抚养费。恳请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家庭困难,酌情减免,以三倍为征收倍数来进行征收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海江南中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上诉人住所地为广州市海珠区贵德东街14号之二。上诉人2005年12月19日与梁某甲新结婚,双方均非独生子女,上诉人与梁某甲新20**年3月18日生育一子梁王某。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再生育一女梁某乙。2013年5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统计局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提供我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复函》答复称“经市统计局核定,我区201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45元/人。”本案被诉海江南中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作出海江南中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此确认,证据充分。1、王桂娟及与其丈夫梁某甲新双方均非独生子女,在生育一子梁王某后又再生育一女梁某乙,夫妻双方不具备《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再生育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人为超生一女,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按4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2005年与梁某甲新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孩后,又于2013年11月28日再生育一孩,而夫妻双方并不具备前述法规规定可以生育二孩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3年11月28日再生育一孩的行为系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行为,并依据前述法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海江南中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按照海珠区2013年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征收上诉人的社会抚养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主张撤销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钟 涛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