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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执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振玉、刘晶晶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振玉,刘晶晶,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国玉,郭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2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地址:莘县振兴街92号。被执行人范振玉,男。被执行人刘晶晶,女,系范振玉之妻。被执行人范存郑,男。被执行人郭秀芹,女,系范存郑之妻。被执行人周云勇,男。被执行人张秀丽,女,系周云勇之妻。被执行人范合玉,男。被执行人杨银霞,女,系范合玉之妻。被执行人范国玉,男。被执行人郭瑞云,女,系范国玉之妻。本院在执行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振玉、刘晶晶、范存郑、郭秀芹、周云勇、张秀丽、范合玉、杨银霞、范国玉、郭瑞云债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均在银行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执5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审判员  白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丁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