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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420号原告:郑某某,女,199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商超,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超、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8月16日同居,同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常无端猜忌。我怀孕期间,被告还殴打我。2015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殴打我,次日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2月24日我与被告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4个月后2015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认识后双方联系较多。2015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个星期我发现原告与前男友还有联系,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从此双方一直冷战。我与原告虽多次发生争吵,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四个月后于2015年农历8月16日同居生活,2015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冷战。2015年12月14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28000元、压柜钱11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电动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四金(一对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镯子、一对金耳环),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提供照片7张、大槐树派出所笔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短信两张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认为双方虽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主张原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服用药物流产,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其主张,原告予以否认,称其仅检查后身体状况不好,医生建议流产。针对原告因何流产,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四个月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即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三个月期间经常发生争执、冷战,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后,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双方无法和好,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39000元,均应认定为彩礼款,为结婚给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仅三个月,故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款69500元(139000元50%)。原告陪嫁物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6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及四金(一对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镯子、一对金耳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