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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彭召玉与雷大应、卢生英、雷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召玉,雷大应,卢生英,雷春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10号原告彭召玉,女。委托代理人彭再明,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大应,男。被告卢生英,女。被告雷春凤,女,系上述二被告女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启超,男,系被告雷大应、卢生英儿子。原告彭召玉诉被告雷大应、卢生英、雷春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彭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雷大应、卢生英及三被告的委托人雷启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再明,被告雷大应及三被告的委托人雷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召玉诉称,原、被告两家是邻居,家门前一条路是供雷家等几家人行走的路。为便于几家人通行,也便于原告能够把房子修好一些,欲把门前的路移往屋基后面,改道的意见得到了被告和相邻几家人的同意,仅差没有写文字依据。2014年1月31日约10时,原告在事先同意的屋基上平整土地,遭到雷大应一家人的无理阻拦,首先辱骂,接着卢生英对原告扑来并扭在一起,被告雷大应操起一根棒头对着原告肩部就是一棒头,接着雷春凤与其母亲同原告扭在一起,并用剪刀对原告面部一陈乱戳,致使原告满脸是血,好心人全力扯劝,被告雷春凤和卢生英才肯罢休。原告及时被送往州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住院数天,因无钱治疗而出院。此事经松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合计58000元。原告彭召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松柏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纠纷发生后曾向松柏派出所报警;2、松柏派出所对彭召玉、向远雄、张松、刘德进、刘桂云、雷大应、刘开归、姚茂召、袁永茂、卢生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遭受被告伤害的事实;3、彭召玉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4、湘州天顺(2016)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5、医药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松柏派出所证明,证明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8、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抚养人;9、处方明细单,证明医疗费用的用途。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8000元过高,原告所讲的事实互相矛盾,理由不充分。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坝溶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因路打架;2、万家滨证明,证明原告欲建房的地方是代销店屋场,原有老路决不能个人占用。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了双方打架的起因。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说被告用剪刀戳伤原告不是事实,且民警瞿跃斌不在现场;原告证据2中彭召玉讲的不是事实,向远雄讲的打架参与人不是事实,袁永茂没有参与打架,张松是听别人讲的,他本人不在现场,刘德进不清楚具体打架事实,刘桂云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了,雷大应笔录与本案无关,刘开归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不能证明是谁造成的,袁永茂只能证明有打架事实,不能证明具体经过,卢生英的笔录只能证明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证据3不完整,不是原告住院时的病历,原告受伤时间不明,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没有年份,2014年3月12日的彩照不知道是做什么用的,有创治疗、操作知情同意书年份有涂改,其上记载的彭召玉与处方明细单上的彭召玉不知是不是同一人,年龄有差距;原告证据4超过了法定鉴定期限,应在受伤后三个月内鉴定;原告证据5收款公章不清楚,不认可;原告证据6、7认可;原告证据8是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9中有的处方明细单与发票对应不上,有的无复核人签字。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认为被告证据2所指的路是原告老屋场,这路走了20多年。经庭审质证,原告的9份证据及被告证据1,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以采信。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经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的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在村道边有一原牛栏地基,该地基边为被告等几户人通行的路。2013年腊月,原告准备在原牛栏地基上修建房屋,欲占用地基边被告通行的路,把被告等几户人通行的路改在地基另一边,被告要求与原告立下文字依据,未果。2004年正月初一,原告请人在地基上开工建房,因原告占用被告行走的历史通道挖坑下基础,被告阻止,原告与被告卢生英、雷春凤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州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17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坐伤,3、右上切牙并右上尖牙断裂。花医疗费10968.5元。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而诉至本院。原告共有三姐弟,有母亲雷大秀(1947年3月12日出生)需要赡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是被告卢生英、雷春凤共同所致,被告卢生英、雷春凤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被告雷大应致伤原告,被告雷大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自己的利益,欲占用被告通行的历史通道建房,另劈新道供被告通行,原告应以积极主动的姿态与被告协商,征得被告同意。被告要求与原告立下文字依据,原告没有满足被告的这一要求,即为双方最终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动工占路建房,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自己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8.5元、误工费25212元÷365天×17天=1174元、护理费40520÷365天×17天×1人=188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0993×20年×10%=21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11年÷3人×10%=3553.3元,共41568.8元。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卢生英、雷春凤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处方明细单提出一系列疑问,但被告所提疑问均为医院记载方面的细节问题,该问题不足以否定原告就医治疗并发生费用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生英、雷春凤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彭召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9098.1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彭召玉自己承担损失12470.64元。原告彭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大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卢生英、雷春凤负担130元,由原告向远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