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何治与叶正余、吴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叶正余,吴学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750号原告何治,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黄召,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余,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吴学娟,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上述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何治与被告叶正余、吴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何治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叶正余所有的宁A×××××号小型客车车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的委托代理人黄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余、吴学娟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偿还家庭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7日前偿还,逾期还款,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代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下剩15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违约金777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违约金76800元,15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违约金900元,均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正余、吴学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正余、吴学娟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正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正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逾期还款,被告叶正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叶正余账户转款288000元,原告称其余12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2016年3月29日,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代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现原告为索要下剩借款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借款协议》、银行卡客户查询及《协议书》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正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叶正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正余支付288000元,原告称其余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叶正余提供借款288000元。扣减宁夏和宏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被告叶正余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288000元-150000元)。被告叶正余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正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日1‰违约金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叶正余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88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违约金48289元(288000元×24%÷365×255天),同时支付138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正余、吴学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学娟与被告叶正余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叶正余、吴学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正余、吴学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何治借款138000元,支付前期违约金48289元,并支付138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已减半收2358元,原告何治负担421元,被告叶正余、吴学娟负担1937元;财产保全费1659元,由被告叶正余、吴学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俊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