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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福来与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世纪豪园9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1318230-X。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来,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庆、姚树明,被上诉人王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来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5月3日,建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步洲在其办公司向王福来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福来借款90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并将已经打印好的借条交给王福来查看。2006年5月4日,王福来将钱交付赵步洲,赵步洲将加盖好公司公章的借条交给王福来,王福来让赵步洲在借条上签字。随后的几年中,王福来多次向建业公司索要借款,但建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建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29780元。建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福来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建业公司没有向其借过任何资金,王福来也没有向建业公司出具过任何有效的借据追要欠款,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来曾在建业公司工作,2006年5月4日,建业公司为王福来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借王福来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建业公司在借款人处落款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时任法人代表赵步洲予以签字。另查明,建业公司曾就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就包含有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包含有编码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建业公司表示进行过作废。另查,2006年5月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建业公司为王福来出具的借条虽落款处所署公司名称与加盖印章名称不一,但由于建业公司曾使用过上述两名称,加之借条上有时任法人代表赵步洲的签字,可以认定王福来、建业公司双方形成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建业公司在王福来催要下未及时归还借款,已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建业公司允诺的按照同期银行利率2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王福来主张2006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法院调整为93150元(90000元×5.4%÷12个月×2倍×115个月)。建业公司辩驳借条所使用的公章当时已经作废,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公章收回不用。建业公司否认借条上的签字非赵步洲本人所签,业经笔迹鉴定证实为赵步洲所写,建业公司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亦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12年5月26日全部结清,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王福来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93150元。建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福来用虚假的假条起诉建业公司要求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2006年王福来找到赵步洲,说因有急事需建业公司开具一份假借条,在其多次请求下,建业公司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为手写,未约定有利息。同时,王福来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5000元,剩余35000元是王福来未报销的欠条,待报销后找齐。事实非常清楚,同一天双方互相借钱,有违常理。之后双方结清所有款项,建业公司向王福来索要欠条时,被告知已丢失。若该借条为真实的,2015年王福来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在十年前,王福来应当不具备90000元的给付能力,不可能完成该笔借款现金的给付。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王福来辩称,建业公司为达到其不还款的目的,否认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结论,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捏造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赵步洲作为建业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可能不知道打借条之后的法律后果。建业公司所称的出具假借条的情况,纯属捏造。建业公司称同一天互相打借条的情况,因公司多项事务需王福来办理,会产生一定的费用,从单位拿钱出借条,完事之后报销是符合常理的,因此王福来所打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在2012年结算之后,建业公司将原件交由王福来销毁。综上,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业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福来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为建业公司,且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赵步洲在借条上的签字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建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王福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建业公司否认借款存在,该笔借款为假借条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龙代理审判员  姜 兵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