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文杰与吴阳升、张锦汉、张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吴阳升,张炎辉,张锦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421号原告张文杰,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阳升,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炎辉,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张锦汉,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文杰诉被告吴阳升、张炎辉、张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阳升、张炎辉、张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杰诉称,被告吴阳升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炎辉、张锦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吴阳升向其偿还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未再还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阳升催讨还款,被告吴阳升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诉求:一、判令被告吴阳升偿还原告张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炎辉、张锦汉对被告吴阳升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过��中原告陈述被告吴阳升于2016年4月16日再向其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吴阳升、张炎辉、张锦汉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阳升因日常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张文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炎辉、张锦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吴阳升至今共向原告张文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尚欠原告张文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吴阳升向原告张文杰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阳升向原告张文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阳升偿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吴阳升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阳升向原告张文杰借款,虽然借条中没有保证条款,也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但被告张炎辉、张锦汉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炎辉、张锦汉对被告吴阳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炎辉、张锦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阳升追偿。被告吴阳升、张炎��、张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阳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张炎辉、张锦汉对被告吴阳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炎辉、张锦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阳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吴阳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阳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丹凤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