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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蒲小敏诉孙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敏,孙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53号原告蒲小敏。被告孙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王佩璐、。原告蒲小敏诉被告孙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亚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敏,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蒲小敏诉称,2015年11月27日,孙禹驾驶川X**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金石路处左转时与蒲小敏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蒲小敏受伤。经成都市交警三分局认定孙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小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前三次的医疗费用,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禹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8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孙禹在我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以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前期赔付医药费1248元、三者车损赔付300元、标的车损赔付592元。工资表不认可,通过工资表无法确认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应该提供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对于缺勤表有异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与缺勤表不符;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发票有异议,第一次病情记录中建议休息6天,原告提供的处方签及后期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后续原告主张的2013.8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因治疗湿疹产生的误工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误工费我方认可10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孙禹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沿三环外侧向金石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石路处向左转时,与蒲小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蒲小敏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孙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小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蒲小敏先后在成都市锦江区第七人民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成都锦江大观医院进行治疗,其中成都市锦江区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显示,车祸伤致双踝关节疼痛,建议休息至少一到两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处方笺临床诊断为为双踝损伤;成都锦江大观医院病情证明书显示为双足广泛性接触性皮炎,双踝扭伤月余,双踝敷重要近几天出现广泛红肿、痒,处方笺临床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双足接触性皮炎。后续产生治疗费用2013.8元。另查明,孙禹为事故车辆在平安锦城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蒲小敏在成都XXXX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设计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缺勤证明表、病历、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孙禹驾驶川X**号小型客车与蒲小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蒲小敏受伤。成都市交管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蒲小敏无责任。川XX**号的小型客车在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孙禹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先由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偿付部分,由被告孙禹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蒲小敏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处方笺可以看出,原告受伤部位为双踝处,皮炎位置��为双踝处,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部位相同。病情证明书显示,因双踝敷中药近几天出现广泛红肿、痒,因此诊断为皮炎,并产生相应费用,此系因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因此而产生的2013.8元医疗费用,应予赔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多次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劳动单位出具的缺勤证明表,只能证明其请假情况,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损害而产生的必须的休息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次数及相关医嘱,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关劳动合同、劳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但是没有银行流水清单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参照四川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1642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0天=1733.81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共计4047.6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为201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3.81元,故由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1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33.81元,共计赔付404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蒲小敏赔偿金4047.61元;二、驳回原告蒲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蒲小敏负担80元,被告孙禹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