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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逯良国与张纪富、娄成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良国,张纪富,娄成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970号原告:逯良国。被告:张纪富。被告:娄成逢。原告逯良国与被告张纪富、娄成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富、娄成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良国诉称: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家电业务经营,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归还时间等事项。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为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一分五厘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纪富、娄成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纪富与娄成逢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纪富向原告逯良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26日,被告张纪富在结清2015年1月25日前利息后将借据年份“2013”修改为“2015”,并签字确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两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纪富向原告逯良国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原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纪富与被告娄成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富、娄成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逯良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