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锦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张临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锦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张临胜,曲显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沂源县锦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草埠一村。法定代表人:李家田,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诸由观镇涧村。法定代表人:王禹,经理。被告:张临胜。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刘尚源。被告:曲显荣。原告沂源县锦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电工)诉被告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绝缘)、张临胜、曲显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阳电工的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张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刘尚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显荣、巨龙绝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阳电工诉称:第一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购原告硅树脂、固化剂、树脂、无碱沙等货物,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货款69703.90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经了解得知第一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因抵押已经被银行实现抵押权,现有财产不足以支付原告货款,第二被告出资不到位,因此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货款69703.90元及经济损失,并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临胜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我不清楚,送的什么货我也不知道,全部由王禹自己一人经办,我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巨龙绝缘、曲显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14年6月,被告巨龙绝缘从原告锦阳电工处购买硅树脂、固化剂、混炼胶等货物,2014年6月14日经两公司结算,被告巨龙绝缘尚欠原告69703.90元货款,由巨龙绝缘的时任副经理卢诗海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作为经办人书写欠条。同时查明,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张临胜,法定代表人:张临胜,注册资本:100万。2015年6月8日,该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张临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禹,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庭前,该公司经营困难已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王禹去向不明,该公司资产未清算。另查明,被告张临胜与被告曲显荣为夫妻。张临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系巨龙绝缘的副经理、刘尚源系巨龙绝缘的兼职会计,卢诗海系被告巨龙绝缘的副经理。以上事实,由货物对账单、欠条、工商查询记录、卢诗海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锦阳电工与被告巨龙绝缘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刘军、卢诗海均证实双方发生买卖货物的行为,被告巨龙绝缘的副经理卢诗海作为该业务经办人在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并证明此欠款在公司账目上有记载,被告巨龙绝缘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龙绝缘支付货款6970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龙绝缘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龙绝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其经济损失数额应以6970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妥当。被告张临胜是龙口绝缘的唯一股东,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临胜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临胜出资不实,要求其妻曲显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锦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703.90元。二、被告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沂源县锦阳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欠款额697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张临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曲显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龙口市巨龙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张临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人民陪审员 郑艾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