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伯雄、林开荣与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雄,林开荣,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池少奖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反诉被告)林伯雄,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反诉被告)林开荣,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植、陈建飞,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67652011-0,住址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法定代表人徐元振,系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池少奖,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开荣、林伯雄与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1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池少奖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植、被告仙游县金石村民委员会主任徐元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元灿、第三人池少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5日,两原告合伙向被告承包坐落于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北山白泉坑共三片山林并签订《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三片山林面积为800多亩,承包款10万元,租期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对B区的298亩山地的权属提出异议,之后被告与岐山村达成协议,同意将争议的B区298亩山林地划归岐山村所有,致使原告承包山地减少298亩。故被告应退回原告298亩的承包款38000元。且该行为直接造成合同无法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5万元的违约金。且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采伐和运输的需要,投入大约245000元用于林区开路。现位于白泉坑山场B区的298亩林地权属被划归岐山村所有,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中位于白泉坑山场B区的298亩林地的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租金3.8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了《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系事实。2、原告开路为了采伐林木,莆调字[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将B区林地划归岐山村所有,但B区林地中原经伐区设计的林木仍归原告采伐所有,故原告的开路费用并无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开路花费245000元,故对开路损失的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起便知道其承包的三片林地中的B区林地被划归岐山村所有,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4年4月16日,其与原告林伯雄签订《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原告林伯雄以30万元价款将位于北山、白泉坑面积约800亩的三片山林转卖、转包给第三人。为了对原告尚未采伐的B区林木进行采伐,第三人于2014年6月到仙游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知B区林木因原告林伯雄超期未采伐,现B区林木、林地已归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所有。交涉无果后,第三人又以人民币8万元向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购买了B区的林木。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B区的租赁合同关系,则原告无权将B区林地转租给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B区298亩的承包款38000元应当由原告退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向岐山村购买B区林木的款项8万元也应当由原告林伯雄赔偿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林伯雄未按约协助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流转手续,原告林伯雄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给第三人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综上,第三人转包三片林地后,除了采伐B区的林木外,对A区林木并无采伐,若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林伯雄签订的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林伯雄则应返还给第三人转包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反诉原告诉称,本诉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林木、山林地承包权转让他人,又没有对承包的山地进行开发造林,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的转包关系合法,不存在违约情形。2、《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在租期内的开发事宜均由原告自主决定,被告无权干涉,且其中并没有包括更新造林的义务。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5日,二原告合伙(二原告各占50%的股份)并以原告林伯雄(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北山、白泉坑三片山林,面积约800多亩,租赁期限为20年,被告实收林木价款14万元,租金10万元(已经付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二原告合伙承包山林的事实均无异议。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该三片山林的开发项目由乙方决定,费用由乙方负责,收益由乙方所有。该开发项目当然包括更新造林,但原告至今未对承包的山地进行开发造林,构成违约。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林伯雄、林开荣合伙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合同效力以及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待以下具体分析。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莆调字[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及莆田市林业局的莆林政[2011]17号《关于游洋镇金石村“白龙坑”山场恢复林木采伐的通知》文件各一份。欲证明:⑴2007年8月,原告对承包的林木进行采伐期间,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对“白龙坑”林地、林木的权属提出异议。莆田市林业局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关于游洋镇金石村与庄边镇岐山村后门楼(白龙坑)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暂停采伐的通知》,原告自此即已经知道向被告承包的林木及林地权属有纠纷。2011年12月16日,岐山村与被告签订了莆调字[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按林地权属界限示意图,将B区林地(不含原经伐区设计的林木)划归岐山村所有,并将莆调字[2009]1号调解书提供给原告,莆田市林业局也即日下发莆林政[2011]17号对“白龙坑”山场恢复林木采伐的通知文件,原告自此就已经知道承包开发造林的山地面积短少,但原告并无提出异议和主张,还恢复了对B区林木的采伐,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才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2、山林地照片一组四张(其中A区两张,B区一张,AB交界处一张)。欲证明:2006年10月15日至今,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已被原告全部采伐,但原告未对承包的山地进行开发造林,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一份(第三人于2014年6月份办理采伐证时,向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于2014年4月16日与第三人池少奖签订了《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将向被告承包的林木、林地转包他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二原告未收到莆调字[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及莆田市林业局的莆林政[2011]17号《关于游洋镇金石村“白龙坑”山场恢复林木采伐的通知》二份文件,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知情。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四张照片无法证实林地上的林木已经被全部采伐(B区298亩的林木已被第三人采伐)。《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也未约定原告负有更新造林的义务,且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转包关系,原告并没有违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二份文件原告并未向其告知,其于2014年6月申请办理采伐证时由仙游县林业局向其告知。2、对证据2无异议,A区系原告采伐,B区系其于2014年采伐。3、对证据3无异议,该合同是其和林伯雄签订的,没有和林开荣签订。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根据莆调字[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B区林地(不含原经伐区设计的林木)已被划归岐山村所有。2、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A区的林木系原告采伐,B区的林木系第三人采伐的事实。3、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的事实。至于《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业转包合同纠纷,本院在此不做分析认定,第三人可另行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仙游县林业局仙林许准字【2012】第11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闽仙集体采(2012)11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仙游县林业局行政许可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林伯雄于2012年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就知道B区已经划归涵江区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32亩林地属于A区,可以证实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完后,原告当时就知道B区被划归涵江区所有而无法办理B区的采伐证,才重新办理的A区采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32亩林地系坐落于A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仙游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10日同意原告林伯雄办理部分A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并向林伯雄送达了仙林许准字【2012】第11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林伯雄在办理该证时便得知B区被划归涵江区所有。第三人池少奖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付款协议书、收条、及暂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初,其从仙游县林业局得知2012年6月30日之后未采伐的B区林木属于涵江区所有。因此,第三人于2014年6月23日和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白泉坑小组签订该合同,以人民币8万元向岐山村购买B区林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2、对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否具体付款应当以收据等凭证为准。3、对收条及暂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二份收条的收款人系许金柏并非岐山村委会,二份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莆调字【2009】1号调解书第二点约定,岐山村无权将林木出售给第三人池少奖。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林业转包合同纠纷,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第三人可另行起诉。故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支持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开始,即已经知道其承包的三片林地中的B区林地被划归岐山村所有,但原告并无提出异议和主张,还恢复了对A区林木的采伐,却于2014年12月29日才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支持本诉原告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认为,1、《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有效的。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与涵江区岐山村达成调解协议,将白泉坑山场B区的298亩林地权属被划归岐山村所有,致使合同无法全面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中位于白泉坑山场B区298亩林地的租赁关系应当依法解除。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3、B区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B区的租金人民币3.8万元(10万÷800亩×298亩)以及B区的开路损失8万元(原告为开路共投入245000元)。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系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返还承包款3.8万元以及赔偿开路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林木、山林地承包权转让他人,又没有对承包的山地进行开发造林,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万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位于白泉坑B区298亩林地的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B区的租金36700元。理由:1、《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将存在权属争议的B区承包给二原告,B区的林地经莆田市林业局调解被划归岐山村所有,导致B区部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中位于白泉坑B区298亩林地的租赁关系应当予以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以人民币10万元向被告承包了北山、白泉坑三片林地,其中包括北山片409亩,白泉坑山(1)151亩,白泉坑山(2)252亩,共计812亩。现B区298亩林地的租赁关系被解除,则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B区部分的租金36700元(10万÷812亩×298亩)。4、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将存在权属争议的B区林地承包给原告林伯雄、林开荣,导致原告无法全面履行《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林伯雄、林开荣未经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擅自将其承包的林地转包给第三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的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原告自2006年10月15日承包涉案林地至今,没有完成对已经采伐的林地更新造林的义务,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予以抵销。5、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开路的经济损失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林伯雄、林开荣以原告林伯雄的名义与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签订《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北山、白泉坑(也称白龙坑)的三片面积为812亩的山林承包给原告,其中林木以14万元出售给原告,林地以10万元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出售的林木及转让租赁的山地没有权属纠纷,如有权属纠纷由甲方(被告)负责处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如造成乙方(原告)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在合同订立并交纳有关款项后,该三片山林所有林木归乙方所有,收益全部归乙方,砍伐时办理证件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该三片山林的开发项目由乙方决定,费用由乙方负责,收益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对方5万元人民币为赔偿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林木出售款14万元及林地承包租金10万元。2007年8月间,原告在承包的林地上采伐林木时,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村民以白龙坑298亩的林地(即B区)存在权属争议为由阻拦原告采伐。2007年10月19日,莆田市林业局作出《关于游洋镇金石村与庄边镇岐山村后门楼(白龙坑)山场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暂停采伐的通知》,原告暂停对白龙坑山场林木的采伐。2011年12月16日,涵江区庄边镇岐山村与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就争议的林木、林地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莆调字(2009)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将白龙坑山场划分为A、B两区,A区林木及林地的权属划归被告等村所有,B区的林地权属划归岐山村所有,B区林地中原经伐区设计的林木归被告所有,伐区外归岐山村白龙村民小组所有。对于B区林地中目前尚未采伐的杉木、火炬松等人工林要求林木所有权单位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林木采伐及木材外运工作。采伐手续由仙游县林业局依法依规办理并协同双方共同监督,逾期不采伐的视为放弃采伐。同日,莆田市林业局作出《关于游洋镇金石村“白龙坑”山场恢复林木采伐的通知》。2014年4月16日,二原告以原告林伯雄的名义与第三人池少奖签订《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转让合同》一份,以30万元价款将位于北山、白泉坑面积约800亩的三片山林转包给第三人,山林地上的现有林木出售给第三人。另查明,A区的林木系原告采伐,第三人池少奖仅采伐B区的林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伯雄、林开荣与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中位于白泉坑山场即B区298亩林地的权属因调解后被划归岐山村所有,导致B区林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B区林地的租赁关系依法予以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B区的租金人民币36700元(10万÷812亩×298亩)。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抵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开路的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池少奖与原告林伯雄、林开荣的林业转包合同关系,本院在此不做处理,第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样,反诉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对原告或反诉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伯雄、林开荣与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于二00六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山林出售、山林地租赁合同》中位于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白泉坑B区二百九十八亩林地的租赁关系;二、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林伯雄、林开荣租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林伯雄、林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林伯雄、林开荣负担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由被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负担七百一十七元五角。反诉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仙游县游洋镇金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双方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的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3、《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