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刑核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彦晓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曹彦晓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刑核35号被告人曹彦晓(曾用名曹彦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彦晓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阳、许某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5)临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彦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彦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阳、许某爱丧葬费人民币2623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曹彦晓指定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曹彦晓与本村的曹某甲之妻张某美系表兄妹。2011年2月17日,因张某美称其多次被曹彦晓强奸,曹某甲与曹彦晓发生争执。为此,曹彦晓对张某美产生怨恨并欲报复张某美。次日凌晨,曹彦晓持单刃尖刀窜至曹某甲的养鸭大棚内,朝张某美的腹部、大腿等部位捅刺多刀,致张某美因多处开放性腹部创伤并腹腔积血死亡。被告人曹彦晓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曹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我起床后到养鸭棚最北头的水井处,准备打开电机抽水时,听到张某美喊我“快来呀,他来捅我了”,我就赶快往南跑到我们睡觉的地方时,看见一个人正在钻大棚东边的塑料薄膜往外跑,从背影上看那个人就是曹彦晓;证人张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某美被曹彦晓给捅了,曹彦晓已经跑了”;证人曹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凌晨3时许,范某到我家说曹彦晓出去了,我就去了曹某甲的养鸭棚,看见张某美被捅了,曹某甲说是曹彦晓捅的;证人范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30分许,曹彦晓起床出去了,我就赶紧抱上孩子去了曹某乙家,让曹某乙赶紧去张某美家看看,过了十几分钟,曹某乙回来后说曹彦晓把张某美给捅了;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张某美系因多处开放性腹部创伤并腹腔积血死亡;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公(刑)鉴(遗)字(2015)070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枯草上检出人血,支持该血迹为张某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褐色棉拖鞋一只,经被告人曹彦晓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被告人曹彦晓对持刀捅刺张某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曹彦晓的辩护人提出“曹彦晓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发生原因与被害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要求对曹彦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彦晓持刀捅刺她人多刀,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曹彦晓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关于被告人曹彦晓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一初字第3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曹彦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仲柯审判员 杨福迅审判员 郑兴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