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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朱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启迪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租赁双峰县走马街镇金蚌村魏某家一楼门面合伙开设牌馆,而被告人王某甲在金蚌村自己开设的商店内开设牌馆供人赌博。同年9月下旬,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商量合伙开设赌场,并租用魏某家一楼门面及地下室作为开设赌场的场地。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三人约定主要由王某甲、朱某甲负责抽水,朱某乙负责赌场后勤工作,有时也帮助抽水,抽头渔利所得除去开支三人平分。该赌场在魏某家一楼门面开设一段时间后,为躲避打击,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又将该赌场转移到魏某家地下室。该赌场以打“十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注50元起,每盘输赢几百元,甚至上千元,每天有多人参赌。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三人每天抽头渔利1300元至1800元不等。2015年10月15日双峰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抓获参赌人员王某乙、赵某、宋小华等20余人,当场收缴赌资52119.8元。该赌场先后开设长达半个多月,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共抽头渔利23000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10月26日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次日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到案后,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各自违法所得15000元,共计45000元,上述款项已被双峰县公安局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追缴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赵某、魏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均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