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曹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X。委托代理人:马小玲,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家豪。被告:曹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84。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某,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1,系被告的母亲。原告叶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坟典村“教灰田”的鱼塘承包经营价值、养殖的鱼鸭等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办完婚宴后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很少过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流产,给原告的情感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两人于2015年2月后开始分居,一直没有联系对方。原、被告于婚后购买一辆号牌为粤Y×××××丰田牌小汽车,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的母亲于2013年11月主张借款200000元给原、被告用于共同生活。因家庭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3���向同村朋友、兄弟分别借款50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用于承包鱼塘、装修婚房、摆酒、礼金、礼饼、购置家具电器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为:(一)号牌为粤Y×××××的小汽车一辆,同意被告对车辆的价值的评估,即该车价值7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财产分割补偿款给原告。(二)存放于原告父亲处的电视机、衣柜、空调、电视柜台、茶几,床,棉被,蚊帐、梳妆台、床褥、沙发,总价值20000元,原告主张对上述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0000元。(三)原、被告向第三人谭某借款200000元用于鱼塘的承包经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四)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的分红款。近两年来每人大约分得50000元。分红款系由村集体直接发放至原告的父亲叶建发的银行账户内,分红款没有专门取出给被告,但原告平时给钱被告使用。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被告,其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系抱着取得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资格的目的方与被告结婚。婚后又以经营鱼塘需要资金为由,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向被告的母亲即第三人借款200000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完全不承担家庭责任,很少回家,经常与朋友饮酒、赌博,向被告的亲属索要钱财。原告上述劣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应承担责任。(三)被告认为还存在以下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①宅基地一块,据被告了解是登记原告名下,但未能提供权属证明;②家具及电器一批(存在在原告父亲处,包括电视机、衣柜、空调、电视柜台、茶几,床,棉被,蚊帐、梳妆台、床褥、沙发),价值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家具及电器的价值及分配方案无异议,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财产分割补偿款;③原告所承包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坟典村“教灰田”的鱼塘承包经营收入及相关设备的投入,被告申请对该鱼塘的收益进行评估。④近两年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给被告的股份分红款均由原告领取,两人分红款合共为100000元,原告收取分红款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被告因办理婚宴需要向案外人谭沛钊借款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鱼塘,属原告个人债务。(四)号牌为粤Y×××××的丰田牌小汽车系被告的��亲赠予给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出借款项的经过如下:被告听说原告准备承包经营鱼塘但是资金不足后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得知情况后主动借钱给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对此是不知情,理由是如被告知情是不会同意出借款项给原告。第三人除自己配偶外没有与跟其他人提及原告借钱一事。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鱼塘田地租赁合同、2014年1月13日收据、2015年2月8日收据(原件)。5.水田承包合同、鱼塘承包合同、2013年12月31日收据、2014年3月24日借据、平塘村委会陇村村民农户水田土名(坑尾)租金清单2页(原件)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200000元用以承包经营鱼塘,支付鱼塘填土费用以及缴纳租金。6.转让土地承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承包鱼塘,一并承包了鱼塘附近的土地。被告提交证据如下:7.赠送书(原件)、曹绍朗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亲曹绍朗将车辆赠与给被告个人,该车属被告的个人财产。8.借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其舅舅谭沛钊借款80000元用于结婚。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相关合同在原、被告真正共同生活之前,原告未提供也未说清楚所借款项具体的支出情况,该两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所借的200000元是用于鱼塘、水田的承包经营,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母亲所借200000元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合同证明了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包括鱼塘承包、水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以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评估和分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7赠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父亲从未向原告表示车辆赠送给被告个人,也没有见证人或进行公证,该证据系被告为了应诉事后制作;对证据7中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父母购买案涉汽车系赠予给原、被告两人,并非仅赠予给被告一人。对证据8即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5即相关承包合同、收据,借据,因均涉及案外人,相关人员并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原告对证据7中银行卡交易查询无异议,对赠予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该赠予书由被告的父亲曹绍朗出具,内容为其将案涉的汽车赠予给被告;相关银行卡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映曹绍朗系案涉车辆的出资人、被告系车辆的权属登记人,原告对此车辆由曹绍朗出资购买的事实且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上,赠予书与案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即借据,因涉及原、被告与案外人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原、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谭某借款200000元;(二)2014年11月23日,被告父亲曹绍朗出资购买粤Y×××××丰田牌小汽车一辆,该车权属登记人为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财产、债务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分述如下:首先,关于号牌为粤Y×××××丰田牌小汽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车系其父亲赠予给其,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该车辆系被告父亲赠予给原、被告两人,属夫妻共���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支持,确认该车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该项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家具及电器一批(包括电视机、衣柜、空调、电视柜台、茶几,床,棉被,蚊帐、梳妆台、床褥、沙发),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为结婚而购置,并认为价值20000元,一致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00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坟典村“教灰田”的鱼塘承包经营收入及相关设备的投入等分割,因被告撤回评估申请,无法确定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本院对被告此项分割诉请不作处理。第四,对于被告提出分割近两年村集体经济组织���放给原、被告的分红款100000元。原告确认2014年至2015年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款由其收取,但认为该两年一人分得的款项为50000元,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分红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有权处理该部分分红收入。被告要求分割该分红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长期分居且财政独立,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债务问题。对于第三人出借的2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从第三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可知,第三人是从被告处得知第三人因承包经营鱼塘需要资金后方才出借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称其对母亲即第三人借款给丈夫即被告一事不知情,不合情理。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离婚纠纷,第三人并非本案的原、被告,故本院对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仅作事实认定,不作给付判决。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向案外人的借款及被告主张认定和分割的谭沛钊的借款,经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涉及案外人,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起诉,本院均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小洞一村南街7号内电视机、衣柜、空调、电视柜、茶几,床,棉被,蚊帐、梳妆台、床褥、沙发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叶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0000元给被告曹某;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050元,合共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树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