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悦生活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悦生活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温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71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悦生活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现住东胜区。原告鄂尔多斯市悦生活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悦生活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共计478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依法开庭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悦生活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路东、公园路南东方欣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47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