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贵与温泽征、温鸣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199号原告李贵,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云南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发,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东,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泽征,男,1965年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被告温鸣坤,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被告张荞珍,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原告李贵与被告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姚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温泽征持刀,被告温鸣坤、张荞珍在旁协助,在我家中共同将我杀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当晚被送医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941.80元。现三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没有给付我任何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17.8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2月14日,我们三人到原告家讨要推土机台班费40000元,原告声称没欠我们钱。我们与其商量,希望原告能尽快支付,原告不但不同意支付,还叫来其他人,大打出手,将我们三人打伤,我们三人为此花费医疗费共17425.90元,原告非但没有向我们支付医疗费,反而恶人先告状,将我们诉上法庭;2、原告称温泽征持刀,温鸣坤、张荞珍在旁协助将原告杀伤,这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持刀将张荞珍杀伤,张荞珍受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左膝内侧刀割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可见是张荞珍被刀杀伤才是事实。3、我们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伤不是我们造成的,我们没有动手打着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贵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杀伤住院的事实;产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依据。2、委托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确定的原告被被告伤害的事实;证明鉴定费产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温泽征、张荞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温鸣坤系被告温泽征、张荞珍的儿子。2015年2月14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讨要工程款,因言语不合,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双方在吵打过程中导致原告被刀杀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6941.80元,被诊断为左下腹部、左手刀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讨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双方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而是以强硬态度、对抗的方式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方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刀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温泽征、温明坤、张荞珍共同承担70%的责任。事件因原告父亲欠被告工程款引发,且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未能冷静对待,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贵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三人来到原告李贵家中,与原告方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属共同侵权,故原告李贵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元694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76元(54368元/365天×24天),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896元(79元/天×24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因没有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37.80元,由被告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共同承担该费用的70%,由原告李贵自行承担3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温鸣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1350.30元的70%,即人民币8426.46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温泽征、温鸣坤、张荞珍共同承担150元,其余100元,由原告李贵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助理审判员 姚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