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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三益眼镜厂、李建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三益眼镜厂,李建胜,程建绿,温州易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5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董佳音。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周亚南。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法定代表人:李建胜。被告:李建胜。被告:程建绿。被告:温州易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以下简称三益眼镜厂)、李建胜、程建绿、温州易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三益眼镜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李建胜、程建绿、易隆公司均在最高本金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三益眼镜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三益眼镜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园厂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相关费用内优先受偿。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瓯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怀宇、周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眼镜厂、李建胜、程建绿、易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7日,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2012年抵字第7607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益眼镜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工业园区的房产,为其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4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6日,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2013年授字第760903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2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李建胜、程建绿、易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三益眼镜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建胜向原告出具2013年保字第760903-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李建胜为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7609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24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程建绿向原告出具2013年保字第7609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程建绿为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7609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24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易隆公司向原告出具2013年保字第760903-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易隆公司为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的2013年授字第7609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24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如被告三益眼镜厂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13日,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2013年贷字第76011309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益眼镜厂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为2013年授字第7609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2013年贷字第76011312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益眼镜厂以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为2013年授字第7609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三益眼镜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2014年授字第761002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24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李建胜、程建绿、易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三益眼镜厂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建胜向原告出具2014年保字第76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李建胜为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7610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24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程建绿向原告出具2014年保字第7610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程建绿为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7610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24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易隆公司向原告出具2014年保字第7610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易隆公司为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7610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2400万元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2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约定:如被告三益眼镜厂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如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三益眼镜厂提供,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三益眼镜厂与原告签订2015年贷字第76011501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益眼镜厂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109个基点即年利率6.6%;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三益眼镜厂应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三益眼镜厂发放借款2400万元。同日,被告三益眼镜厂将24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2013年贷字第7601130906号、第760113120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两笔借款共计2400万元。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9月15日到期,被告三益眼镜厂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三益眼镜厂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借款已实际到期,被告三益眼镜厂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三益眼镜厂以相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胜、程建绿、易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建胜、程建绿、易隆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2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2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若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依据2012年抵字第7607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工业园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4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建胜依据2014年保字第7610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2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建绿依据2014年保字第7610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2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易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保字第7610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24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李建胜、程建绿、温州易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追偿;七、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0元,减半收取78000元,由被告温州三益眼镜厂、李建胜、程建绿、温州易隆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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