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学海与李云志、蒋士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海,李云志,蒋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刘学海。委托代理人崔金秀,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云志。被告蒋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地址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学海诉被告李云志、蒋士国、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因原告要求继续治疗和需要等待伤残等级鉴定而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3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海及委托代理人崔金秀、被告李云志、被告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士国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海诉称,2014年8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李云志驾驶鲁N号轿车沿广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广川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南5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刘学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刘学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海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海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经司法部门鉴定,原告刘学海构成八级伤残,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需营养60日,需误工240日。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2000元、护理费12684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5000元,总计414489.2元;被告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云志辩称,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蒋士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6时10分,被告李云志驾驶鲁N号轿车沿广川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广川大道与新河路交叉口南50米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刘学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刘学海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海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鲁N号轿车为被告蒋士国所有,在被告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云志的驾驶证、蒋士国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另查明,原告刘学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9652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书君与妻子王丽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王丽进行护理。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学海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60日,误工240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学海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证明、房主的土地使用证、房东身份证明、乐陵市孔镇镇小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刘学海和护理人员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的复印件、刘学海妻子王丽和父亲刘书君户口簿、原告刘学海的离婚调解书和结婚证、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李云志驾驶证及被告蒋士国行驶证、机动车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刘学海主张的误工费按月工资6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或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原告是吊车司机的工作实际,应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240天,应赔偿误工费28000元(每月3500元÷30天24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应参照全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即每天80.06元。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意见,应赔偿护理费8726.54元(每天80.06元49天2人+每天80.06元11天1人),营养60天,应赔偿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根据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学海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之规定,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9.2元[长女刘梦瑶(2009年5月17日出生,现随其前妻生活)15525.9元(每年7962元13年30%÷2人);次女刘莞可(2015年3月17日出生)21497.4元(每年7962元18年30%÷2人);继女丁馨茹(2008年10月4日出生)15525.9元(每年7962元13年30%÷2人)]。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61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726.54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44元,以上共计376731.88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海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应由被告李云志和作为实际车主的蒋士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鲁N号轿车在被告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德州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志和蒋士国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海医疗费861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726.54元、残疾赔偿金68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49.2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5348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云志和蒋士国共同赔偿原告刘学海鉴定费3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1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云志和蒋士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金峰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秀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