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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中。被告人张某乙。2015年10月29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定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中。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定兴县定兴镇国泰北街姐妹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抓捕经过、记录本、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张某乙辩称足疗店大部分时间是张某甲经营,自己主要待在经营的手机店内,有时也过去帮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接手定兴县国泰北街姐妹足疗馆,平时足疗馆主要由张某甲负责经营,张某乙在其经营的手机店不忙时也过去帮忙。足疗店内有三名妇女,除足疗外还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10月15日,店内两名妇女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定兴县公安局查获。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修杰、白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扣押决定书;物证账本、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抓捕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良审判员 岳 欣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海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