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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杰与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杰,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杰,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路六营门2230工厂。法定代表人郭金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浩,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0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沈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7月9日入职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振邦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在职期间,航天振邦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我工资,不安排我休年休假,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31日,航天振邦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7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邦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拖欠工资650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6250元;3、航天振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500元;4、航天振邦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假的工资58620.42元;5、航天振邦公司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8000元;6、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534元。航天振邦公司辩称:不同意沈杰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可我公司与沈杰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沈杰离职后,我公司及时通知办理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沈杰拒绝,因此有23261元没有结算。沈杰在职期间参与赌博活动,并且有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沈杰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在职期间已经安排沈杰休年休假。沈杰在职期间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沈杰明确因个人原因放弃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我公司按月支付社保补贴,沈杰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杰主张其于2007年7月9日入职航天振邦公司,但未能就入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书、告知书的真实性,故法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航天振邦公司认可尚未结清沈杰2014年7月至其离职时的23261元工资的事实,故航天振邦公司应支付沈杰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5日的工资,对于沈杰主张的航天振邦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26日至8月31日拖欠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及沈杰存在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航天振邦公司作出与沈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故对于沈杰要求航天振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航天振邦公司出具的考勤表与请假表能够对应,航天振邦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与沈杰出具的银行明细能够对应,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航天振邦公司已经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提供证据,沈杰未就其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沈杰主张的航天振邦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3月17日,故沈杰主张的航天振邦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杰主张的航天振邦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沈杰与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航天振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沈杰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工资二万三千二百六十一元;三、驳回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沈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航天振邦公司认可我于2007年7月9日入职到2011年初自动离职,但是我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根据航天振邦公司认可的未支付工资数额,可以认定我每月的工资是125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认定事实不清;3、航天振邦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不适用于我在本案中的行为,且我旷工时间不到3日。航天振邦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原审法院认定航天振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请假表与工资表可以对应,但请假表未注明我休的是年假,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5、航天振邦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责任。综上,我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航天振邦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沈杰主张其于2007年7月9日入职航天振邦公司,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在职期间,航天振邦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工资,不安排其休年休假,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8月31日,航天振邦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银行明细、告知书、劳动仲裁开庭笔录、罚单照片、短信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航天振邦公司认可银行明细、告知书、劳动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航天振邦公司主张沈杰在2007年7月入职工作一段时间后,到2011年初自动离职,其第二次入职的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认可双方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沈杰在职期间参与赌博活动,并且有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与沈杰的劳动关系,沈杰离职后,公司通知其办理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但被其拒绝,2014年7月至其离职时,尚有23261元工资未结算,已安排其休过年休假,其因个人原因放弃为其缴纳社保,并就上述主张出具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考勤表、请假单、工资表、员工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4710号)、告知书予以佐证。沈杰认可劳动合同书、请假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或合法性持有异议。2012年3月17日,沈杰与航天振邦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该劳动合同书第15条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有打架斗殴、偷窃、赌博、擅自停工等严重违纪行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由于确实存在人员流动性大及乙方是非本地户口,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等因素,甲方同意乙方要求,缴纳社会保险所需费用(公司所承担部分和个人所承担部分),甲方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给乙方……”。航天振邦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显示沈杰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2014年2月10日至2月14日休过年休假。航天振邦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沈杰的工资数额与沈杰出具的银行明细中的工资数额能够对应。京公丰行罚决字(2014)004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沈杰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25日,航天振邦公司作出的告知书显示,因沈杰故意违反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日,沈杰以航天振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振邦公司:1、确认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65000元及25%经济补偿1625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75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8620.42元;5、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8000元;6、支付2007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3534元。2015年3月5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13号裁决书,裁决:1、沈杰在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与航天振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航天振邦公司支付沈杰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23261元;3、驳回沈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考勤表、请假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明细、告知书、劳动仲裁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沈杰上诉提出航天振邦公司认可其2007年7月9日入职到2011年初又离职,但沈杰主张因其未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仍然存续,沈杰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沈杰与航天振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月薪标准,但已明确沈杰的工资依据按劳分配予以确定,现沈杰提交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月薪数额,其仅以航天振邦公司认可的未结算工资数额主张其每月的工资均为12500元,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对沈杰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拖欠工资65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有打架斗殴、偷窃、赌博、擅自停工等严重违纪行为”,航天振邦公司的员工手册中亦有关于出现赌博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沈杰认可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且其因赌博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航天振邦公司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沈杰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沈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航天振邦公司已就二年备查期内的休假情况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沈杰认可休假的真实性但主张请假表中的相关休假未注明是年假而属于事假,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杰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未予处理,亦无不当。航天振邦公司认可因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上有工资未结清,原审法院判决其应足额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沈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