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蔡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西华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西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以6300元的价格在西华县聂堆镇大李行政村大李村小学购买杨树4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伐倒32棵。经鉴定,造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4.0072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以6300元的价格在西华县聂堆镇大李行政村大李村小学购买杨树41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伐倒32棵。经鉴定,造成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4.007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乙、夏某、李某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刑事物证鉴定意见,西华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西华县林业局证明、西华县公安局红花派出所关于蔡某甲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水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