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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娟(绰号丫头),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998年10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8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所外执行);2008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因病南京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娟通过电话与江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分之一盎司。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娟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佳园小区附近,按照约定向江某贩卖毒品1袋。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江宁区赣江大酒店门前将江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9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王娟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春江佳园14幢4单元408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2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5.891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王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江某、洪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十九日;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迎新审 判 员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