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741潘薪宇诉兰文军、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薪宇,兰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74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潘薪宇,男,1989年9月11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小河山乡石板坪村。被告兰文军,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杉岚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路。委托代理人简敏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潘薪宇诉被告兰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薪宇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文军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文军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辩称意见: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该险包含不计免赔率是事实,我公司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出租车租车费用及收入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三、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等基本事实2016年2月22日01时40分许,兰文君驾驶粤ME63**号小型轿车由怡人泉方向往教育局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城文峰大道文峰花园门前路段,所驾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左前侧部位碰撞由高家坳方向向银盏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JU16**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部位,造成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2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文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薪宇无责任。被告兰文军驾驶的粤ME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二、原告潘薪宇车辆损坏情况及受偿等情况原告潘薪宇驾驶的贵JU16**号出租车系瓮安县乌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罗某从乌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该车辆后,又将该车辆承包给原告潘薪宇,由罗某和原告潘薪宇共同换班驾驶经营该出租车,该车辆经营期间每天平均收入为700元,另外每天需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租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在瓮安县城北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进厂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凌晨1点50分,出厂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下午14点0分。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兰文军垫付了修车费约2500元,后人寿财保公司向兰文军支付了该笔费用。三、其他诉讼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依法追加了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复印件、瓮安县城北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出厂时间证明原件、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兰文军向本院发送的保单照片打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一、原告潘薪宇诉请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潘薪宇诉请的停运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方主张停运损失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薪宇提交的瓮安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能够证实瓮安县出租车平均日纯收入为700元(两人两班)且每天需缴纳300元租车费的事实;瓮安县城北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出厂时间证明亦能够证实该车辆因本案事故在城北汽车公司修理5天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000元,共计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载明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应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相关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条款更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条款的真正含义,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仅将保险条款等交由投保人阅读等并不能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潘薪宇请求的停运损失5000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赔偿原告潘薪宇停运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潘薪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文军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