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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旭光诉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光,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874号原告杨旭光,男,1959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慧,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1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夕远,男,1966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杨旭光与被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中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徐慧,被告华信中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光诉称:一、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保安,因为保安工作的性质特殊,实行12小时轮班制,两人轮班,双休日及节假日无法休息,照常上班。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100元/月。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被告却一直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12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无故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而离职。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二、原告不服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被告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实行综合工时制,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对于超出法定工作时长部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也应支付加班费;2、原告出具的哨位执勤登记簿是反映原告工作时间的最直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可,原告属于被告外派到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物业公司执勤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是对原告工作时间最直接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作时间理由有记载,被告不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20539.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67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47.52元。被告华信中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我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加班费都已经支付了,有原告签字确认,表示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旭光曾是华信中安公司的员工,担任办公室楼的保安工作,2014年10月30日,杨旭光填写《离职审批单》,入职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离职时间2014年10月30日,离职原因处杨旭光自行填写:“本人自愿离职,无任何劳动争议。杨旭光”,华信中安员工加注内容:“工资、加班费已全部结清”,下方有项目负责人、领导注明“同意”,杨旭光在“离职人(签字)”处签字,在其签字上方有打印字样:“声明:本人在华信中安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工资、加班费、保险费、福利费等)已全部结清,自离职之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杨旭光主张上述审批单上的入职、离职时间系华信中安公司后添加的。杨旭光主张其2012年2月9日入职华信中安公司,华信中安公司主张杨旭光2014年3月1日入职。杨旭光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杨旭光2014年1月5日收到王夕远付款4900元,1月24日收到王建荣付款2500元,2月20日收到王夕远付款2500元,4月至10月每月有规律性的收到王夕远或王建荣的汇款,多笔款项金额为2500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由王建荣支付1960元。华信中安公司认可上述汇款系其公司支付杨旭光的工资,对早于2014年3月1日的汇款表示为杨旭光的兼职工资,同时又表示2014年1月是杨旭光的试用期。杨旭光表示在2014年1月前是现金领取工资,2014年3月未收到汇款系因其2014年2月请假一个月。华信中安公司未能提交杨旭光的考勤及工资支付记录。杨旭光主张其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伙食费400元、加班费600元,华信中安公司主张杨旭光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劳保、加班费、夜班费等补助。杨旭光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全年无休,并向本院提供哨位执勤登记簿复印件为证,该登记簿显示杨旭光与“王彤彤”四小时一轮班,杨旭光主张其岗位为2人轮岗,实际工作情况为每人连上12小时再进行换班,由每人自行填写登记簿。华信中安公司对上述登记簿不予认可,主张杨旭光的岗位有3人轮岗。华信中安公司2012年至2014年均就保安员职位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获得了相应审批。另查:杨旭光2015年10月28日以华信中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2016年3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旭光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离职审批单》、银行交易记录、哨位执勤登记簿复印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旭光与华信中安公司就杨旭光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华信中安公司主张杨旭光2014年3月1日入职,但其公司在该时间之前就有规律性的向杨旭光汇款,华信中安公司主张在该时间前杨旭光为兼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华信中安公司又陈述2014年1月杨旭光处于试用期,华信中安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杨旭光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杨旭光2012年2月9日入职的主张。杨旭光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杨旭光应当就其加班情况提供相应证据。首先,杨旭光提供的哨位执勤登记簿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自述其中内容为其自己填写,填写内容又与其实际上班情况不符,华信中安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实难采信;其次,杨旭光自述其工资中包含加班费600元,表示华信中安公司已经支付有杨旭光加班费;第三,杨旭光在《离职审批单》上写明“无任何劳动争议”,在标有“声明:本人在华信中安公司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工资、加班费、保险费、福利费等)已全部结清,自离职之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字样下方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旭光应当对自己的签字等行为负责,上述情况表明杨旭光在离职时认可华信中安公司已经结清其加班费。综上所述,杨旭光要求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旭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旭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