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乙、傅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傅甲,付甲,付乙,傅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被告傅甲。被告付甲。被告付乙。被告傅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傅甲、付甲、付乙、傅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乙、傅甲、付乙、傅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6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傅甲、付乙、傅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付甲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傅廷佐于2004年10月18日结婚,系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并照顾被继承人至终老。被继承人于2011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时年88岁。2008年2月1日,被继承人通过生前工作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业余大学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包括“立遗嘱人身故之后,现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鸿乐路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的产权、居住权全部归妻子王某甲所有,其他人不得居住”。该房屋由傅廷佐与王某甲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傅廷佐和王某甲名下。因被告王乙系被继承人傅廷佐的第二任妻子王家治的女儿,与被继承人系拟制血亲关系,被告傅甲、付甲、付乙、傅乙系被继承人傅廷佐与第一任妻子陈竹梅的孙女,其父傅渭清系被继承人的唯一儿子,已于2000年3月8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原告起诉五被告��望五被告知晓该房屋继承事宜,并诉请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傅廷佐名下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相应份额,判令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4日西渡派出所出具的被继承人傅廷佐《死亡注销证明》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被继承人傅廷佐于2011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傅廷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3、2007年11月1日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号:沪房地奉字(2007)第012521号),拟证明位于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傅廷佐婚后购买,产权为王某甲与傅廷佐共同共有。4、《傅廷佐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傅廷佐于2008年2月1日立下遗嘱,遗嘱第二条明确其身故之后,上述���屋产权、居住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遗嘱当时由被继承人傅廷佐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业余大学的党支部书记、校长张德芳和党支部副书记、副校长宋连雄作见证人。5、2015年9月10日《律师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傅廷佐所立遗嘱是在其意识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其生前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业余大学根据本人意愿代书打印,本人签字、盖章,由单位领导张德芳和宋连雄当场见证的事实。6、户籍信息摘录共11份、傅廷佐干部档案摘录、浙江省龙游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龙游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继承人傅廷佐的墓碑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被继承人傅廷佐生前在上海的户口迁移、婚姻情况及与被告王乙、傅甲、付甲、付乙、傅乙的身份关系等事实。7、原告及被告王乙、傅甲、付甲、付乙、傅乙的身份信息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主��适格。被告王乙、傅甲、付甲、付乙、傅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付甲询问,确认傅甲、付甲、付乙、傅乙为同胞姐妹,其中付乙与付甲为孪生姐妹,出生日期均为1973年12月25日,付乙的出生日期“1973年12月5日”及“付”姓系当时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错误所致,但一直沿用至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傅廷佐于1923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与第一任妻子陈竹梅婚后于1947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傅渭清,1949年12月家庭户籍迁入上海。1952年10月,傅廷佐与陈竹梅离婚。傅渭清则于2000年3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与妻子吴巧珍生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傅甲、付甲、付乙和傅乙。1971年,傅廷佐与第二任妻子��家治结婚,时年11岁的王乙随母亲王家治和继父傅廷佐共同生活。晚年,傅廷佐与王家治离婚,并于2004年10月8日与第三任妻子即本案原告王某甲结婚并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11月13日因病死亡,享年88岁。期间,双方出资购买了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07年11月1日取得沪房地奉字(2007)第0125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傅廷佐、王某甲。另查明,傅廷佐生前系上海市黄浦区业余大学的离休干部,2008年2月1日,傅廷佐通过其工作单位代书《傅廷佐遗嘱》一份,其中第二条明确“立遗嘱人身故之后,现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奉贤区西渡鸿乐路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的产权、居住权全部归妻子王某甲所有,其他人不得居住。”该“遗嘱”由傅廷佐本人签名、盖章,时任黄浦区业余大学(大同学院)党支部书记、校长张德芳和副书记、副校长宋连雄在“遗嘱”上签名、盖章予以见证。现原告为继承傅廷佐名下遗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的奉贤区西渡鸿乐路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房屋经沪房地奉字(2007)第012521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傅廷佐与原告王某甲,因此系争房屋应属傅廷佐与王某甲二人共有财产,由傅廷佐与王某甲各享50%的所有权,其中傅廷佐的50%房屋所有权应作为其遗产依法予以处理。本案被告傅甲、付甲、付乙和傅乙作为傅渭清的女儿,因其父亲傅渭清先于祖父傅廷佐死亡,故依法享有法定的代位继承权。被告王乙自幼随母亲王家治与傅廷佐共同生活,系与傅廷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傅廷佐死亡前,留有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内容系傅廷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签字盖章见证,本院确认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由此,对被继承人傅廷佐的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处理。原告以王乙、傅甲、付乙、付甲、傅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傅廷佐的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傅廷佐名下房产内相应份额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原西渡镇)鸿宝二村33B幢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傅廷佐所有的房地产权利份额全部由原告王某甲继承,该房屋的财产权归原告王某甲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8,99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建春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