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033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志红、谢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58弄10号1层1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明确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按照预售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22,7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被告若未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3,407,684元。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徐贤寨代理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业主钥匙签收确认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12月已收到交房通知书,但徐贤寨没有及时去交接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是徐贤寨签的,但是日期不正确,因为当时窗户、大门、二楼的大门有问题需要维修,钥匙是在2014年5月才拿到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支付发票、《绿洲香格丽花园业主钥匙签收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2月22日,案外人徐贤寨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签署了《绿洲香格丽花园业主钥匙签收确认书》,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在钥匙签收确认书上落款的时间不正确,当时系争房屋的窗户、大门、二楼的大门有问题需要维修,所以实际交房时间不是2013年12月22日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7.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