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万某、万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某,万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万某。原审被告万某甲。上诉人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万某、万某甲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79年左右再婚,婚后生育两女万某、万某超,被告万某某与原告再婚前有一子名万某甲。1983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共同在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修建了几间土木结构瓦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双方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后于2011年双方和好,2012年被告万某某在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一社修建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在修房期间原告李某某负责煮饭等杂事,修建该房屋共计支出1400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万某甲出资10000.00元。该住房修建完成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又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驷马水乡建设,对原、被告的住房、土地进行了拆迁征收,由政府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其中土墙房附属设施补偿32005.15元、砖房赔偿147458.10元(只计算费用,现未实际拆迁)、土木结构住房赔偿61794.00元、土地及附作物安置补偿款240017.20元、坟园林地补偿1798.40元、过渡费6883.20元、退多交房款1683.00元、新建住房未达标退费2691.60元、被告万某某报酬5296.00元、人均费用(四人)51759.76元。此后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2月5日领取2900.00元,2014年1月19日冲减砖房147458.10元,并且原、被告在该补偿款中支付204975.75元在平昌县驷马镇水乡购买了新农村住房一栋(约160㎡),位置是“水乡新居160㎡型8号”,2014年1月29日被告万某某领取现金1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支原告李某某应交养老保险款28862.00元,2014年6月6日支被告万某某应交养老保险款38362.00元。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近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其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万某甲与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夫妇未分家。驷马水乡拆迁征地补偿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大妇的家庭承包户人数为4人,分别是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甲、被告万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已于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被告万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本人应享有的份额自愿赠送给原告李某某。原判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现已经离婚,离婚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李某某要求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主要涉及三部分财产即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驷马水乡新购的新农村住房及驷马水乡下余拆迁征地补偿款。第一,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系2012年万某某负责修建,修建该住房时,被告万某甲与原告李某某夫妇没有分家,且其出资10000.00元,故其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修建住房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夫妻关系,虽当时双方感情存在不睦,但原告李某某积极出力、帮忙,故该房屋应视为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万某某夫妻共同出资、出力修建,故该房屋属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及被告万某甲三人共同所有,考虑三人出资、出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万某甲享有该房屋的1/14份额,下余13/14份额应属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万某某夫妇共同所有,原告李某某应分得该房屋的13/28的份额。第二、原、被告在该驷马水乡拆迁征地补偿款中支付204975.75元在平昌县驷马镇水乡购买的新农村住房,因该房屋系在补偿款中支付相应款项购买,且被告万某已经出嫁,故应视为系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及被告万某甲三人共同平均出资购买为宜,故该房屋应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万某甲各自享有1/3份额。同时考虑现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已经离婚,为保障个人的基本居住权利,故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应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平昌县驷马镇水乡新农村住房一栋应归被告万某某、万某甲共同所有,并由原告李某某支付两被告房屋价值差额补偿款为宜,其应补偿的价值差额数额为:147458.10元(拆迁评估价)-204975.75元/3=79132.85元。第三,驷马水乡拆迁征地补偿款问题。补偿款中的土木结构住房补偿61794.00元、土墙房附属设施补偿32005.15元、青苗费7272.00元,合计101071.15元,因土木结构住房及附属设施属原告夫妇所有,同时土地系原告夫妇负责具体耕种,故上述几项补偿款应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夫妇共同所有,即原告李某某应享有50535.58元;土地及附属物补偿240017.20元,应属家庭承包户内人员共同所有,应由4人平均分配,即原告李某某享有60004.30元;过渡费6883.20元及人头费用51759.76元,因系按家庭承包户内人员计算,故应由4人平均分配,即原告李某某应享有14660.74元;坟园林地1798.40元,因坟园属被告万某某长辈坟园,故该笔费用应为被告万某某个人财产;被告万某某代表报酬5286.00元,属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即原告李某某享有2643.00元;退多交房款1683.00元及新房高度未达标退费2691.60元,因新房属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及万某甲三人共有,故应由3人平均分配,即原告应享有1458.20元。综上,对驷马水乡拆迁征地补偿属原告李某某应享有的费用为129301.82元,扣减其已经支出的2900.00/2+204975.75/3+10000.00/2+28862.00=103637.25元,故原告李某某还应分得的补偿款数额为25664.57元。同时被告万某的自愿赠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赠送给原告李某某的补偿金额为:60004.30(土地及附属物)+14660.74(过渡房、人头费)=74665.04元,故原告李某某合计应得补偿款数额为100329.61元,扣减其应补偿被告万某某、万某甲的79132.85元后下余的数额为21196.76元。据此判决:一、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即现由原告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位于平昌县驷马镇水乡新农村住房一栋(位置是“水乡新居160㎡型8号”)由被告万某某、万某甲共同所有。三、平昌县驷马水乡拆迁征地补偿款下余部分中的21196.76元属原告李某某享有(该费用由原告李某某在拆迁专门账户中直接领取)。宣判后,上诉人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分居,而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系2011年所修,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出钱出力,不应将该房判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一、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一审诉讼费用被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实,我也参与了房屋的修建,主要是在工地给工人买菜、做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2767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原生产队队长万福华填写,记载发包方平昌县驷马乡(镇)当先村二组,承包方代表万伏(福)坤,承包期限98(1998)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共有权人万伏(福)坤、李贵(桂)英、万盛(胜)、王海容、万奎。王海容与原审被告万某甲是2000年结婚,万奎生于2001年11月2日。同时查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和位于平昌县驷马镇水乡新农村住房一栋(位置是“水乡新居160㎡型8号”),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书和建修审批手续。本院认为:2012年上诉人万某某修建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时,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同时,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万某某陈述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参与修建出力、煮饭等,故该房屋应视李某某、万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由于修建该住房时,原审被告万某甲与上诉人万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分家,故原审认定该房屋属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万某某及原审被告万某甲三人共同所有,并按三人出资、出力的大小划分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万某某认为原审被告万某不享有拆迁款的分配,但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与其在一、二审中的自述相互矛盾,也未提供拆迁补偿合同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二、变更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即现由原告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为“位于平昌县驷马镇当先村三个门面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即现由原告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某某使用”;三、变更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变更第二条即“位于平昌县驷马镇水乡新农村住房一栋(位置是“水乡新居160㎡型8号”)由被告万某某、万某甲共同所有”为“位于平昌县驷马镇水乡新农村住房一栋(位置是“水乡新居160㎡型8号”)由上诉人万某某、原审被告万某甲共同使用”。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明代理审判员 杨璐菥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