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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罗志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罗志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务农。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罗志财,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0日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以被告人罗志财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人罗志财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志财认为阳某甲作伪证导致其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便找阳某甲理论,双方为此事在阳某甲的二嫂张某甲家门口的路边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志财将阳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回到家中,阳某甲遂从其二嫂张某甲的厨房拿出菜刀到罗志财的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后罗志财从家中的鸡窝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阳某甲的腹部捅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阳某甲左胸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甲、阳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志财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志财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诉称,2015年2月20日12时左右,被告人罗志财以原告人害其坐了十几年牢要到原告人家谈谈,等原告人过了马路后,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原告人腹部、胸部各刺一刀。后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罗志财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141元。同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被告人罗志财辩称,我对罪名没有异议,是我错了,我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告人有重大过错,因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人提持菜刀追到被告人家门口,导致被告人刺伤原告人;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志财认为阳某甲作伪证导致其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便找阳某甲理论,双方为此事在阳某甲的二嫂张某甲家门口的路边发生争执,被告人罗志财将阳某甲的头部打伤后回到家中,阳某甲遂从其二嫂张某甲的厨房拿出菜刀到罗志财的家门口对其进行辱骂,后罗志财从家中的鸡窝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阳某甲的腹部捅伤。被害人阳某甲受伤后,在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60484.21元。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甲左胸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阳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并支付鉴定费1076.70元。被害人阳某甲其物质损失按湖北省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2675元(1084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361.28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68147.1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罗志财的主体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志财系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3、案发现场及血迹照片四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申请书、委托书。证明:被害人阳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情并由河口派出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重新鉴定,又于2015年3月26日放弃申请重新鉴定。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志财曾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0日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其间,被告人罗志财曾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6、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找到被告人罗志财所持作案水果刀。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阳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志财刺伤阳某甲的事实。三、被害人阳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罗志财将其刺伤的原因及经过。四、被告人罗志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伤害阳某甲的经过,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五、①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悟公法鉴字(2015)06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资质材料。证明:被害人阳某甲左胸及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②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悟鉴字236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阳某甲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15时10分,张某甲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在大悟县河口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9号照片为被告人罗志财。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4日13时18分,被害人阳某甲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在大悟县河口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4号照片为被告人罗志财。3、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0日15时29分,张某甲在见证人徐某的见证下,在大悟县河口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为同被告人罗志财到其家中的人,经核对6号为张某乙。4、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4日13时27分,被害人阳某甲在见证人朱某的见证下,在大悟县河口派出所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6号照片为被告人罗志财。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八张,合计金额为60484.21元;鉴定费发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076.70元。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提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一份及检验报告单。证实阳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财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其医疗费60484.21元、鉴定费1076.70元、误工费2675元、护理费23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147.19元,由被告人罗志财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提出由被告人罗志财赔偿后期必然费用3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453.30元、交通费1000元及超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志财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志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志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志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的物质损失6814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