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232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年*月*日出生。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