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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树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杨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杨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46号原告:梁树坤。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号。负责人:王远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黄志鹏,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钊。原告梁树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树坤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杨钊驾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该路32公里+503.5米处时,与从东侧路口出来进入莱高路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有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莱阳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就前期相关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莱阳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现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损失22749.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按照70%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杨钊驾驶鲁Y×××××轻型货车沿莱高路由南北行至32公里+503.5米处,与从东侧路口出来进入莱高路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梁树坤骑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车有损,原告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钊负事故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树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28.67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7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6.50元、车损9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115193.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53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的80%即51008元,均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杨钊承担鉴定费2000元,与已付的10000元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杨钊8000元,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后二日内付清。2015年5月26日,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再次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235.63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时间(二次手术)及用药合理性(二次手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树坤误工时间为60日,伤后共需1人护理20日。2、被鉴定人梁树坤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鲁Y×××××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5235.63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5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276.96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90%比例承担,计款22749.2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杨钊承担。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法院的调解书无异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系收据,未提交发票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针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所做的(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要求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中“2、被鉴定人梁树坤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梁树坤伤后护理60日”。上述两项内容中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请给予补充说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材料,答复:上述两项内容不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由于被告杨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补充说明、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车票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在骑电动车过程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先期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由法院调解处理,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经本院要求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该鉴定机构答复,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中依据的鉴定报告中结论2、3两项内容中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及期限不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5235.63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应按照第一次起诉中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法院认定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认定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80%为宜。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杨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按80%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树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152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75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计款18204.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钊按80%比例赔偿,计款144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杨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日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