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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昆山环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环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491号申请执行人昆山环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777号-15号。法定代表人闵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夏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顾煜,该厂经理。申请执行人昆山环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支付申请人昆山环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3日之前支付226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支付7400元。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可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昆山市祥亨服饰辅料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670元并转账支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