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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方福英与冯启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英,冯启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436号原告方福英。委托代理人丁敏姣,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启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系公司员工。原告方福英诉被告冯启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坤、被告冯启来、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福英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3分许,被告冯启来驾驶苏E×××××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方福英相撞,致原告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29471.95元,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启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9时3分,被告冯启来驾驶车牌号为苏E×××××车辆由南向北直行至星湖街323灯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相撞,车辆右前侧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于2015年4月7同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原告与被告冯启来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冯启来垫付原告医药费6043.94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主张原告方发生医疗费35213.93元。原告表示,其放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997.15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冯启来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垫付原告医疗费6043.94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另,原告提交购买拐杖及耳塞的发票,主张因伤残购买辅助器具发生费用164元。两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医嘱及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纳入医疗费项下。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33424.12元。2、营养费。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按鉴定营养期限90天,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两被告认可营养期限,标准认可30元每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原告营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13天,合计650元。两被告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每天。本院认为,原告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提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按120元每天计算60天,共计7200元。两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主张原告事发前是在流水线上做操作工的,月工资为2200元,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损失合计13200元。原告表示,原告工资均是现金发放的。两被告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工作性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减少情况,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支持原告误工费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7173元每年计算20年,合计74346元。两被告认为,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理基础。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性机构,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鉴定内容无明显依据,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结合原告的户口本,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3902.02元。被告冯启来表示,鉴定费其同意按责任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542.14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38574.1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806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3902.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6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806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06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合计32476.14元,应当根据双方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事发经过,认定被告冯启来就本起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2733.3元,扣除被告冯启来已垫付原告的6043.94元,被告冯启来另支付原告1668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福英赔偿款98066元;二、被告冯启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福英16689.36元;三、驳回原告方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24元,由原告方福英负担37元,由被告冯启来负担487元,被告冯启来应负担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启来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