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少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其、王华珍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程恩许某某,许其,王华珍,朱太荣,张宏,张哲豪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少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程恩许某某,男,200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马岭街**号*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许其,男,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人丹林镇马岭街**号*栋*单元*号。系被告许程恩许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华珍,女,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人丹林镇长冲村*组**号附*号。系被告许程恩许某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其,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人丹林镇马岭街**号*栋*单元*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珍,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人丹林镇长冲村*组**号附*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理,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太荣,女,192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人丹林乡石缸村七社**号。委托代理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商贸街*号楼*单元*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哲豪张某某,男,200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梨花村*组**号。法定代理人张宏,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人丹林镇商贸街*号楼*单元*号。系被告张哲豪张某某的父亲。上诉人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因与朱太荣、张宏、张哲豪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理,被上诉人朱太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文,被上诉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朱太荣途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马岭街万三一酒店附近的垃圾库时,被许程恩许某某撞到胳膊而摔倒致伤,随后朱太荣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救治。朱太荣经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急性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急性胃粘膜病变?其他?重度失血性贫血、右股骨粗隆间骨折(A1型)、肺部感染、老年性心瓣膜病、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双下肢动脉粥样斑块硬化、双侧股浅动脉不全闭塞。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朱太荣支付医疗费21607.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双方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太荣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太荣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必要性鉴定。2015年6月12日,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太荣右股骨粗隆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太荣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一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被鉴定人朱太荣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0.151万元。2015年11月1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582号法医临床学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朱太荣病情资料,住院治疗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评定为约18345.54元。朱太荣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朱太荣在该次事故发生时系农村人口,1929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在泸州市江阳区丹林乡石缸村七社44号,现与其孙子刘孙洪共同居住于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泸宜街337号1幢1单元5楼8号。2015年8月18日,朱太荣购买手动轮椅车一台,支出1180元。原审认为,一、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遭受侵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许程恩许某某在行走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其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而撞倒朱太荣是造成朱太荣损伤的重要原因,故许程恩许某某对朱太荣受伤负有重要的责任;同时朱太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的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及时注意观察路边的状况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朱太荣未能认真观察以确保自己行为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朱太荣也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张哲豪张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朱太荣对其不享有诉讼利益,故张宏、张哲豪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许程恩许某某承担70%的责任,朱太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于许程恩许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许其、王华珍承担。二、朱太荣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0%,同时朱太荣系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其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因朱太荣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与其同住亲属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朱太荣提出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根据朱太荣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2014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朱太荣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18345.54元、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5年×20%=88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护理费7290元(住院期间为80元/天×9天=72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365天×30%=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998.54元。朱太荣应自行承担45998.54元×30%=13799.54元,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应承担45998.54元×70%=32199元,扣除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支已出的鉴定费600元,剩余32199元-600元=31599元,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依法应赔偿给朱太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赔偿原告朱太荣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599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46元,由原告朱太荣承担446元,被告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承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承担部分由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许程恩许某某、许其、王华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朱太荣是被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两个娃儿撞倒的。朱太荣是成年人,忽视安全,不慎摔倒,其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是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虽然手挽手疯跑致朱太荣摔倒,但不是故意行为,所以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应当承担同等次要责任。2.原审程序不合法,对于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丹林派出所的刘孙洪、张哲豪张某某、周云芳、许程恩许某某、朱太荣的询问笔录原审没有进行质证认证。3.朱太荣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当,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不是故意撞倒朱太荣,也没有给其造成精神损害。4.朱太荣的部分护理是自身所需。朱太荣本身患有多种疾病,其护理为自身所需,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太荣答辩认为,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2014年12月31日下午17时许,朱太荣途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马岭街万三某酒店附近的垃圾库时,被许程恩许某某撞到胳膊而摔倒致伤。这一事实有对朱太荣的调查笔录、丹林派出所对朱太荣、周云芳、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且江阳区公安局丹林派出所对朱太荣、周云芳、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等的询问笔录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由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不存在没有质证的情况。2.被上诉人朱太荣受伤是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其监护人应当依法连带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路边人行道上行走,被突然奔过来的许程恩许某某撞倒,根本没办法避让,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哲豪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对周云芳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朱太荣系自己摔倒受伤,与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没有关系。由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对原审判决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太荣摔倒是否是由上诉人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共同行为所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朱太荣是被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两个娃儿手挽手疯跑撞倒的,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对周云芳的调查笔录,但该份笔录证明的是上诉人朱太荣系自己摔倒受伤,与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没有关系,这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判决综合了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丹林派出所对刘孙洪、张哲豪张某某、周云芳、许程恩许某某、朱太荣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朱太荣是在途经泸州市江阳区丹林镇马岭街万三酒店附近的垃圾库时,被许程恩许某某撞到胳膊而摔倒致伤。泸州市江阳区公安分局丹林派出所对刘孙洪、张哲豪张某某、周云芳、许程恩许某某、朱太荣的询问笔录在原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认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朱太荣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许程恩许某某、张哲豪张某某不是故意撞倒朱太荣,也没有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所以不应承担。由于本案中朱太荣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身体残疾的伤痛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了损害,不论上诉人是否是故意所为,朱太荣因其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了精神损害,所以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朱太荣的伤残等级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朱太荣的护理费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朱太荣虽然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但其住院治疗确是因摔倒所致,且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经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一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综合认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许其、王华珍、许程恩许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赖军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