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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余权、柳见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余权,柳见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66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权。被告:柳见设。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余权、柳见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权、柳见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提供给第一被告额度为150000元的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此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贷款15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8‰,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了第一被告的账户上。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联系催讨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故诉请:一、判决第一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罚息5439.75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本息暂合计155439.7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7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权、柳见设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权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柳见设自愿为被告余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柳见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利息及罚息5439.75元(自2015年6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二、被告柳见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见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权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余权负担,被告柳见设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358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