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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4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王锦堂,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834-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正方路78号。负责人王红卫,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军,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372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王锦堂。被执行人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14697-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苏源大道10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辉。被执行人王锦堂,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君,女,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与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王锦堂、吴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借款本金4999704.99元、逾期利息(以4999704.99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实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王锦堂、吴君对被执行人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46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020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王锦堂、吴君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南京弘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格林家居工程有限公司已停业,未找到王锦堂、吴君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君名下位于南京市华隆新寓一村房屋,该房屋有其有权人,且前面设有抵押权和查封,本院暂无处置权,查封吴君名下苏A×××××号车一辆,查封南京格林家居名下苏A×××××号一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