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马钢第一钢轧总厂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宝芝,江西省新余矿业公司职工,系胡某甲姐姐。委托代理人:阮定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某甲、刘某因双方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宝芝、阮定梅,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枝、吴毛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于1996年认识,在相识半年后即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胡某乙,在本市红星中学读高二。婚初,双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矛盾不断。尤其是2012年元月,其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后,刘某更是嫌弃其,对其不管不问,不仅转移家中财产(转移的财产有2012年9月12日刘某向杜平转账20万元、债权17万元以及亲属、同事捐赠的钱款),而且还多次不间断的提出离婚及威胁。2014年8月29日,刘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不知什么原因撤诉。2015年元月,其亦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其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其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刘某返还侵占其个人财产1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在原审中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二、婚生子由其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对胡某甲公积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为45810.73元、花山区江东小区30栋306室住房1套、股票5万元、2013年3月到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10万元要求分割。四、对方认为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夫妻共同存款20余万元,用于还其哥哥、给胡某甲看病及用于和儿子的生活支出,基本花完了。原审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在本市红星中学读高二。2009年胡某甲与刘某贷款20万元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小区30栋306室的房屋1套,截至2015年12月尚有银行贷款135204.04元未还。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胡某甲、刘某均认可上述房产的目前价值为80万元。2012年1月15日,胡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胡海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某甲受伤。胡某甲被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属伤残九级,颅骨修补术后属伤残十级。之后,刘某将胡某甲的赔偿款余额16万元用于银行理财。2015年1月5日,刘某转账27.8万元,其中22万元,用于理财。2015年6月10日,刘某用于理财的22万元到期金额为224104元。2014年9月,胡某乙跟随刘某在外租房居住,胡某甲只给付胡某乙生活费1000-2000元。庭审中,胡某甲同意刘某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4万元作为胡某乙及刘某在外租房的生活开支。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胡某甲的公积金45810.73元;刘某的公积金12891.74元。原审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刘某与胡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胡某甲要求离婚,刘某庭审中亦同意离婚,故对胡某甲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刘某与胡某甲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现胡某乙已经年满16周岁,跟随刘某在外生活一年多时间。同时双方在前二次的诉讼中也表示尊重胡某乙的意见,胡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刘某一起生活,故对刘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次开庭时,胡某甲同意给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根据双方收入状况及胡某乙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采信。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小区30栋306室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残疾,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以帮助其治疗和恢复,故该房屋归胡某甲所有为宜。为便于双方离婚后的生活及债务的清偿,截至2015年12月,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135204.04元,自2016年1月起由胡某甲负责清偿。因刘某与胡某甲均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为80万元,故胡某甲应给予刘某该房屋分割款332398元[(80万元-135204元)÷2]。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款余额16万元,被刘某用于理财,该16万元赔偿款应为胡某甲的个人财产。2015年1月5日,刘某账户中有27.8万元。刘某将其中22万元用于理财,到期金额为224104元,该4104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名下的存款应当扣除属于胡某甲的16万元,余款12210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减去胡某乙及刘某在外租房期间的生活开支4万元,剩余夫妻共同存款82104元,依法应予分割。故对刘某陈述的存款已经花完了的主张,不予采信。胡某甲的公积金45810.73元、刘某的公积金12891.74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刘某提出的胡某甲有股票5万元、2013年3月-2015年12月的工资收入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四、关于刘某转移共同存款问题。胡某甲认为,2012年9月12日,刘某向杜平转账20万元系转移家中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笔转账发生时胡某甲与刘某还处于共同生活期间,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胡某甲提出的其亲属、同事捐赠的其他款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胡某甲仅仅按照双方银行存款总额来推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没有考虑双方的实际收入情况,也没有考虑各个银行存款之间的资金流动,该计算方法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具备科学性,故对胡某甲提出的有债权17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刘某负责抚养,原告胡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个人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600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花山区江东小区30栋306室住房1套归原告胡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135204元由原告胡某甲负责偿还。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房屋对价332398元。五、夫妻共同存款82104元,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各自享有41052元。原告胡某甲的公积金45810.73元,被告刘某享有22906元。被告刘某的公积金12891.74元,原告胡某甲享有6446元。该项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刘某相互给付的款项充抵后,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24592元。六、上述三、四、五项折抵后,原告胡某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147806元。本案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各负担1400元。宣判后,胡某甲、刘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对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的利息没有认定,对其不公。1.原审对房屋的价格确定过高。2.该房屋不仅涉及13万余元的剩余房贷,还有每月600余元共计近7万元的利息,故房产分割时应当考虑利息的支付问题。二、原审对刘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认定,与事实、法律不符。一次是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杜平转账20万元,还有工行存款17万元用于私人放贷,均无证明已回归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次是2014年至2015年期间,对方名下民生银行存款在2015年1月为27.8万元,到2015年12月该款仅有5万元,虽然原审确定了20余万元并予以分割,但不能排除对方存在明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方依法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某辩称:第一,房屋的价格是双方认可的。第二,原审对房贷利息已经认定,房屋的受益人是胡某甲,利息与刘某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胡某甲上诉称其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2年至2013年,双方没有离婚且其没有转移财产的动机,双方也没有20万元的收入,在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账户上是7、8万元,胡某甲需要费用进行治疗,所以说其没有20万元的来源。在2014年至2015年,其和儿子生活需要花费,费用都是要从这笔27.8万元中支出的。刘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返还胡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6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法律规定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款属于个人财产,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用赔偿款支付,胡某甲仅医疗费就花费17.5万元,更不用说请护工的费用,赔偿款已经全部用于胡某甲医疗开支,不存在返还。二、原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胡某甲工行卡中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胡某甲工行卡显示2013年8月转出共计59110元,之后没有回款的记录,胡某甲称该款系被诈骗,但事后胡某甲并未告知其,不足以令人信服。三、原审认定其与婚生子在外租房期间的生活开支为4万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偏低。四、其认为双方共有的房屋应当判归其所有。婚生子自双方分居开始一直随其生活,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将共有房屋判归其所有更符合立法精神。请求二审对原审判决的第三、五项依法改判。胡某甲辩称:第一,16万元是其个人财产,且交通事故赔偿款数额是30万元,远远大于治疗的花费,一审认定返还16万元正确。第二,在一审中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59110元系被诈骗。第三,在一审中刘某没有提出任何花费的证明,她并不是没有工作,其是考虑到儿子上学的情况才认可4万元花销的。第四,其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两处损伤,智力障碍九级,颅脑损伤十级,一审对房子的处理正确。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对财产的认定处理是否适当?具体包括:1.房产方面:原审将夫妻共同房产判归胡某甲所有是否适当,剩余房贷的利息应否认定;2.共同存款方面:胡某甲账户转出的59110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3.原审认定刘某母子在外开支4万元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刘某返还胡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6万元,依据是否充分;5.刘某账户向杜平转出20万元以及用于私人放贷的工行存款17万元是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房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小区30栋3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主张房产归己所有。虽然婚生子自双方分居开始自愿随刘某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但因得到刘某的悉心照料,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而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身体残疾,需要一个稳定的环境以帮助其治疗和恢复,且胡某甲也表示随时接受婚生子选择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该房屋归胡某甲所有,并无不当。房屋判归胡某甲所有后,原审在确定胡某甲应给予刘某房屋分割款时,依据双方共同确定的房屋价80万元扣除了房屋剩余贷款135204.04元,并确定涉案房屋剩余贷款135204.04元由胡某甲负责偿还。因偿还剩余贷款利息是偿还剩余贷款的附随义务,同时也体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胡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共同存款问题。虽然胡某甲工行卡显示2013年8月转出共计59110元,但胡某甲提供的接处警证明能够证明该款系其被骗而汇出,且该期间双方尚未分居,故刘某上诉认为该59110元应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关于刘某母子在外开支问题。2014年9月开始,婚生子跟随刘某在外租房居住,胡某甲只给付胡某乙生活费1000余元。庭审中,胡某甲同意刘某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4万元作为胡某乙及刘某在外租房的生活开支,符合实际情况,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某上诉认为4万元明显偏低,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四、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16万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获得赔偿20万元,虽然胡某甲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10余万元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但因该16万元主要为胡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依法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审判决由刘某将该16万元返还胡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五、关于刘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胡某甲主张刘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杜平转账20万元以及用于私人放贷的工行存款17万元,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因该行为不是发生在离婚期间,且胡某甲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胡某甲又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刘某名下民生银行存款在2015年1月为27.8万元,到2015年12月仅有5万元,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因胡某甲基于前一诉讼对刘某将其中22万元用于理财已经知晓,且虽然用于理财的22万元到2015年12月仅有5万元,但原审仍将数额确定为27.8万元并予以分割,故原审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胡某甲、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刘某分别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先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