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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广与孙计栓、庞彩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广,孙计栓,庞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再初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张广。原审被告孙计栓。因诈骗罪,现被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泉监狱。原审被告庞彩霞。原审原告张广与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晋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广,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计栓、庞彩霞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2013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用孙计栓名下的房产魏征路西5-1-643地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651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计栓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被告庞彩霞辩称,借款数额属实,家庭困难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被告孙计栓名下的房产魏征路西,5-1-643地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651作抵押(未在房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借原告现金35万元,由被告孙计栓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房产登记证、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审认为,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计栓、庞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借款本金35万元。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孙计栓辩称,借款属实,但在借款后,曾给付原审原告张广部分现金,并请求法院依法查询。经办案人员根据原审被告所提供线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查询,未能查询到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的给付款项记载。经再审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和原审原告张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原审被告孙计栓名下的房产魏征路西,5-1-643地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651作抵押(未在房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借原审原告张广现金35万元,由原审被告孙计栓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利息2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审原告多次向原审被告索要借款和利息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经原审被告孙计栓请求,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市支行查询双方当事人银行流水,单未能查询到原审被告孙计栓与原审原告张广之间的给付款项记载。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因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手续未送达原审被告孙计栓,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晋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审被告孙计栓、庞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