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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42号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顺庆区延安路436号。法定代表人谯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郁忠,男,1952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欣伶,女,1988年10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何艳,女,1981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成物业)诉被告何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郁忠、谢欣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成物业诉称,被告何艳购买了延安路“香榭春天”小区10幢1单元502号房屋,原告于2007年6月成为了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一直未交纳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共计6826.54元。其间,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何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302.54元、垃圾清运费524元以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蜀成物业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业主物品领用表、业主公约,拟证明被告系“香榭春天”业主,双方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2.案涉小区“香榭春天”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并有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3.告示一份,拟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业主支持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业主催收物业服务费用;5.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6.告香榭春天小区业主书一份及业主交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曾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出过催收服务费的通知及被告认可物业费收费标准;7.照片20张,拟证明原告曾投入资金履行小区公共设施,改善了小区生活环境。被告何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告蜀成物业与顺庆区延安路“香榭春天”小区开发商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榭春天”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蜀成物业接受委托为“香榭春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住宅为每平方米0.65元/月、商铺为每平方米0.85元/月。2012年7月,“香榭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但直至2013年4月15日,“香榭春天”小区业主委员会才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仍然在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香榭春天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小区的1-25栋按0.60元/㎡、26-30栋按0.4元/㎡收取每月交纳服务费;双方还约定的收费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新合同签订前的物业费按前期服务合同标准执行;新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支付滞纳金。另查明,被告何艳2007年6月成为案涉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6.43㎡;被告一直未交纳2009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02.54元及垃圾处理费524元。原告先后于2011年3月3日、2013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并将该通知张贴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门上;此外原告还多次将催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知张贴于小区公告栏。还查明,南充市物价局以南市物发[2009]77号文件核定2009年6月起顺庆区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为6.50元/户,,2009年6月之前为5元/户。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蜀成物业与香榭春天的开发建设方南充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是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签订的关于香榭春天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小区的业主的被告何艳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物业所有人接受了原告蜀成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予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蜀成物业要求被告何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共计欠费79个月,其应交物业服务费为6302.54元{126.43㎡×(49月×0.65元/㎡+30月×0.6元/㎡)}。垃圾处理费属于由环卫部门收取的应由垃圾产生的单位及人员负担的费用,被告何艳作为香榭春天小区居民,交纳处理费同样是其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应交垃圾处理费为509元(6.5元/户×76月+5元/户×3月);现该费用由物业管理人代收取后再向环卫部门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处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交费期间的利息请求,物业服务合同中虽未约定支付逾期交纳服务费的利息,但在原告向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处理费,被告何艳应自原告蜀成物业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资金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302.54元、垃圾处理费509元共计6811.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11.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充蜀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