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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辖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志进与林金明、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进,林金明,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辖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林志进。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松。上诉人林志进因与被上诉人林金明、原审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志进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出于弱势地位,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因此本案应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林金明、原审被告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债权人经常居住地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讼争合同中明确注明本案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莆田市秀屿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荣华代理审判员  吴荔生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娴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