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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立华、覃正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立华,覃正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立华,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木乐镇康连村大塘屯**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爱秋,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覃正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绍兵,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立华、覃正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桂088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4月1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桂莲、代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立华及其辩护人王永安、梁爱秋,原审被告人覃正泉及其辩护人潘绍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立华带被告人覃正泉到桂平市某租车公司,以覃正泉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由杨立华出钱给覃正泉交付租金的方式租赁了一辆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2015年10月11日,两被告人驾驶租赁的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从桂平市到柳江县,当准备到达柳州市的时候,杨立华对覃正泉说这次到柳州是要去拿毒品“K粉”,并让覃正泉开车带其去,覃正泉表示同意。随后两被告人驾驶车辆来到柳州市柳江县水泥厂附近,一名男子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氯胺酮交给杨立华,杨立华将该包毒品放在车上后,两被告人又从柳江县一起驾车将毒品氯胺酮运输至桂平市城区,并将毒品藏匿在租赁的宝骏汽车副驾驶座的抽屉内,将车停放在两人入住的雅安宾馆楼下。2015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杨立华、覃正泉抓获,并在上述无牌号黑色宝骏牌小汽车的副驾驶抽屉内搜获毒品可疑物五包,分别编号1号至5号,经称量,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8.8克,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49.8克,4号毒品可疑物净重50.2克,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98.2克,合计共净重74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照片及办案说明、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立华、覃正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立华、覃正泉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立华、覃正泉运输毒品氯胺酮共747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毒品”,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立华负责联系将毒品带上车从柳江县运输回桂平市,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正泉明知被告人杨立华到柳州将毒品运输回桂平,其仍然驾驶车辆协助被告人杨立华将毒品从柳州运输到桂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正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正泉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立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覃正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杨立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杨立华不知覃正泉在车上藏匿有毒品,原判认定杨立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立华上诉还提出,其在第二次和2015年10月26日所作的两次供述受到公安人员的诱导、逼供,不能采信。原审被告人覃正泉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立华、原审被告人覃正泉运输毒品氯胺酮74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杨立华负责联系毒品并直接携带毒品进行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正泉驾驶车辆协助杨立华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覃正全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正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杨立华提出其在第二次和2015年10月26日所作的两次供述受到公安人员的诱导、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立华未能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线索和确实证据,而侦查人员在办案场所和羁押场所对杨立华讯问时,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杨立华亦对讯问笔录进行了核对并签名捺印进行确认,此外,杨立华除该二次讯问外,还作过做过多次的有罪供述,且有覃正泉的供述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杨立华和其辩护人提出杨立华不知覃正泉在车上藏匿有毒品,原判认定杨立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立华联系毒品并与覃正泉驾车共同从柳江县运输到桂平市的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照片及办案说明、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覃正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与杨立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