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黄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丙,黄某,王某丁,上海市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王某乙母亲),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和黄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丁系两人之子。王某甲和李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系两人之子。上海市大水桥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最初承租人系王某丙的父亲王金海,之后变更为王某甲的父亲王根海。2001年4月3日,王某丙和王某甲签订《双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兹由亲兄弟王金海王根海两人租用一间房子在小南门南市区大水桥8弄2号16.3平方米,现传我堂兄弟两,房产权我堂兄弟两各一半。”同月23日,经核准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甲。2013年6月27日,王某甲作为承租人与黄浦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25.10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26.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9,454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装潢补贴12,550元,临时安置费36,300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360元,特困对象补贴6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核定黄某和王某甲两人为特困对象),签约奖励费100,300元,速签奖励130,000元,搬迁奖励费50,1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25,500元,未经登记建筑补贴539,997元,协调生效计息奖励53,581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王某甲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购置位于上海市三舒路288弄5栋1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三舒路房屋”)及上海市永颂路455弄2栋东单元19号902室房屋(以下简称“永颂路房屋”)两套,面积分别为70.55平方米和75.76平方米,优惠总价分别为938,982.59元和545,453.91元;本协议生效后,由王某甲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使用人或同住人;本协议生效后,王某甲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30日内,征收实施单位支付其补偿款项共计715,705.50元;应计算人口为王某甲、黄某和王某乙三人;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协议生效比例为85%。至王某丙、黄某、王某丁提起本案诉讼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2013年10月20日,征收实施单位以《黄浦区董家渡18号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征收实施单位应支付的费用为2,200,142元,两套房屋产权调换应由被征收人承担的费用为1,484,436.50元,两相抵扣,征收实施单位还应支付给被征收人715,705.50元。此后,王某甲办理了报空交房手续,并由其领取了结算单中确认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征收补偿款。此外,根据当事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确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三舒路房屋由王某乙申购,永颂路房屋由黄某申购。此后,双方就如何分割征收补偿款未能协商解决,王某丙、黄某、王某丁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支付征收补偿款的差额554,617.0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至被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内共有王某甲、王某乙和黄某三人户口,其中王某甲户口于1982年7月迁入,黄某户口于1986年9月迁入,王某乙户口于1998年8月迁入。王某丙和王某丁户口原在被征收房屋内:王某丙和黄某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87年2月育有王某丁,一家三口居住生活于被征收房屋内,至1993年4月,王某丙工作单位将上海市日晖六村XXX号XXX室公有房屋(以下简称“日晖六村房屋”)分配给其居住使用,其中受配人口为王某丙和王某丁两人,其一家三口遂迁至日晖六村房屋居住生活,王某丙和王某丁户口亦迁至该处。2000年6月,王某丙购买了日晖六村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丙,建筑面积31.29平方米。王某甲和李某于1993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育有王某乙,一家三口起初亦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后因居住困难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三人曾在惠南镇购置商品房居住,2013年8月将商品房出售后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法院审理中,据上海市黄浦区第三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第三征收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除结算单中确认的征收补偿款外,还有部分款项亦由王某甲领取。王某丙、黄某、王某丁在庭审中明确表态仅主张分割结算单中涉及的征收补偿款2,200,142元,放弃对其它可能存在的征收补偿利益主张权利。关于《补偿协议》包含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问题,根据黄浦第三征收公司提供的《房屋分层图》、《未见证面积汇总表》及照片记载,被征收房屋的未经登记建筑面积分为二层中客楼搭建阁16平方米和天井搭建10.40平方米两部分,房屋征收部门对于上述部分给予了未经登记建筑补贴539,997元。对此,王某丙、黄某、王某丁认为被征收房屋本身即属于阁楼,房屋内不存在搭建阁楼的情况。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则认为虽然被征收房屋内部不存在搭建,但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在属于公用部位的水房处进行搭建当作厨房用,即上述“天井搭建”部分。黄浦第三征收公司陈述,在征收过程中,发现该户存在“天井搭建”的情况,但该部分建筑较小,为了对该户进行妥善安置,在实际操作中对未见证面积进行放大后给予认定及补偿。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丙、黄某、王某丁坚持己诉,并认为:首先,王某丙和王某甲所签协议真实有效,王某丙、黄某、王某丁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正当的权利;其次,征收实施单位核定人口为三人有误,王某乙户口迁入后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并且他处有房,不属于同住人,被征收房屋核定人口应当仅有王某甲和黄某,征收补偿款应由该两人各半分割。基于王某丙、黄某、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各属于一个家庭,经王某丙、黄某、王某丁内部协商并一致同意,请求法院确认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应支付的以货币形式发放的征收补偿款归黄某一人所有,永颂路房屋由黄某一人申购。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除坚持辩称外还认为,被征收房屋系公有房屋,产权属于国家,当事人无权对产权归属进行约定,故王某丙和王某甲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即便双方协议有效,也不应作为征收补偿款分割的依据,征收补偿款应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的分家析产纠纷,然而考察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取得情况,法院在依照《补偿协议》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时,必须对王某丙和王某甲所签的《双方协议》一并进行评判,综合上述情况对案件作出处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即《双方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如何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问题。一、《双方协议》的效力及其评判。被征收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为王某丙的父亲,承租人及居住情况几经变更,涉及王某丙、王某甲两堂兄弟及其父辈两代人,最终在王某丙、王某甲签订《双方协议》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甲。可见,《双方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如何分配对被征收房屋享有的权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认为公有房屋的产权属于国家,当事人无权对产权归属进行约定,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协议,但是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对房屋性质是明知的,虽然文字表述为“房产权我堂兄弟两各一半”,但其本意不可能是对公房产权属于国家事实的否认,而是双方对今后房屋如何使用以及房屋财产性权益如何分配进行约定,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该观点不予采纳。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如上所述,《双方协议》的内容实际上是当事人对于房屋财产性权益归属的约定,在房屋被征收后,征收补偿款包含房屋财产性权益在内,故法院在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时,《双方协议》应当作为依据之一。二、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本案《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为价值补偿,被征收人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由承租人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使用人或同住人,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在法律上的定义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黄某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处,曾经在被征收房屋处实际居住过,虽在其家人享受福利分房后搬出,但由于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面积过小,不适合王某丙和王某甲两个家庭共同居住,故黄某之后不在此处居住并不影响其对被征收房屋享有居住权。虽然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认为黄某他处有房,但是日晖六村房屋的受配人口为王某丙和王某丁两人,并不包括黄某在内,故黄某并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黄某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至于王某丙和王某丁,因其已享受过日晖六村的福利分房,法院认定其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对于王某甲及其家人,王某甲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对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王某乙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处,也曾经在被征收房屋处居住,虽然之后与其家人共同购买商品房居住,但是在认定其是否属于同住人的问题上,他处有房是指在他处享有过带有国家福利性质的分房,而购买商品房居住并不包括在内,故法院认定王某乙属于共同居住人;李某户口不在被征收房屋处,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综上,法院认为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王某甲、王某乙和黄某共有。黄某与王某甲及王某乙对征收补偿款无共有基础,其有权请求法院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虽然如前所述,《双方协议》约定了被征收房屋的财产性利益如何分配,但是征收补偿款不仅包括了被征收房屋转化的财产性利益,还包括了房屋征收部门对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居住权的安置利益,因此在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时,以上两者因素应当综合考量。此外,虽然《双方协议》的签订人王某丙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是黄某与王某丙为夫妻关系,且王某丙、黄某、王某丁同意由黄某代表其家庭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故征收补偿款可在黄某、王某甲和王某乙之间进行分割。从征收补偿款的具体构成分析,房屋价值补偿款1,089,454元是以被征收房屋租赁凭证认定的居住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得出,故该部分是被征收房屋直接转化的财产性利益,应当着重考量《双方协议》的内容,在黄某家庭和王某甲家庭间进行平均分割。对于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除未经登记建筑补贴和特困对象补贴外,其余内容都与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直接相关,因黄某、王某甲和王某乙在被征收房屋处实际居住情况大致相同,故对除未经登记建筑补贴539,997元和特困对象补贴60,000元之外的各项费用应由三人均分。对于未经登记建筑补贴539,997元,王某丙、黄某、王某丁自述在其使用房屋时不存在搭建的事实,又据第三人陈述,该费用既包含征收过程中对王某甲在天井搭建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补偿,还包括房屋征收部门为妥善安置被征收户给予的补偿,故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某甲和王某乙适当多分,黄某适当少分。特困对象补贴60,000元,因黄某和王某甲被认定为特困对象,故该费用由二人平分。综上,法院根据《补偿协议》及结算单,结合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申购了三舒路房屋和永颂路房屋的事实,认为永颂路房屋归黄某所有,三舒路房屋归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所有,并酌定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支付给黄某所购房屋优惠价格与应得征收补偿款之间的差额350,000元。此外,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对归其所有的征收补偿款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故法院尊重其意愿,不作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大水桥路XXX弄XXX号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王某甲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永颂路455弄2栋东单元19号902室产权调换房屋由黄某申购;二、上海市大水桥路XXX弄XXX号王某甲户房屋征收补偿,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海市三舒路288弄5栋10号401室产权调换房屋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申购;三、上海市大水桥路XXX弄XXX号王某甲户房屋征收补偿,《黄浦区董家渡18号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中应发放的征收补偿款715,705.50元(已由王某甲领取),其中350,000元归黄某所有,余款归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所有(归黄某所有的350,000元,应由王某甲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黄某)。四、王某丙、黄某和王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被征收房屋是老公房,不存在继承问题,而上诉人因取得被征收房屋承租权失去了福利分房的机会。协议显失公平,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协议只写明房屋产权一人一半,与拆迁款的分配并无直接关系。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均符合同住人的条件,而黄某户口虽在拆迁处但他处有福利分房居住,不属于同住人。对于拆迁款应该按照法定同住人平均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请。被上诉人王某丙、黄某、王某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征收房屋虽系承租公房,但承租公房一度成为上海居民取得住房的重要来源,双方当事人应该明确知晓取得承租公房承租权所能获取的利益。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变更的渊源,《双方协议》的签订显然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征收房屋财产性权益分配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关于上诉人是否因取得被征收房屋承租权而丧失其他福利分房机会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其次,上诉人是否因取得被征收房屋承租权而丧失其他福利分房的机会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征收房屋因征收所取得补偿安置利益所作出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