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5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珊珊与高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珊,高林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鲁1525民初1095号原告刘珊珊,女,汉族,农民。被告高林元,男,汉族,农民。原告刘珊珊与被告高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林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珊珊诉称:2014年0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02月17日,利率为双倍银行借款利率。被告逾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07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双倍银行借款利息约5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林元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高林元向原告刘珊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明:“今借到刘珊珊现金(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日期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2月17日。如到期还不上我愿负法律责任。身份证:371525199004170032手机号150××××9777家庭住址嘉和明珠小区5单元1702室。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一倍计算。借款人高林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刘珊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高林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0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诉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手机银行招行网银交易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一倍计算”,应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珊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0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林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