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仕柏与欧阳武、邓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仕柏,欧阳武,邓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846号原告郑仕柏。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武。被告邓品峰。原告郑仕柏诉被告欧阳武、邓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珍、任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仕柏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邓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仕柏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武在长沙市××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邓品峰作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收取;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日内仍未归还所欠本金和补偿金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另计违约金给贷款人;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及担保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被告欧阳武还向原告写下了借据,被告邓品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欧阳武的指令向其指定的账户付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品峰亦未履行担保职责,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欧阳武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18810元(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5.5个月,按年利率5.13的四倍计算),本息合计218810元,并由被告邓品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追索律师费17500元(总金额的8%);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品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差不多,当时在借款当天就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是没错的,当时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所以当天就还了10000元的利息。借款人确实后面本息都没有还。借款合同上写的是3分的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对借款本金有担保责任,但利息是属于高利贷了,被告不愿意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被告欧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武、邓品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邓品峰作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被告欧阳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7月6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每月3%收取;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三日内仍未归还所欠本金和补偿金的,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另计违约金给贷款人;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及担保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按本合同履行一切相关相应的代偿义务,直到该借款偿清后终止。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阳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邓品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即按被告欧阳武指定的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东二环路支行62×××55账户上支付了2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与银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欧阳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并成立的,被告欧阳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上保证条款中约定了被告邓品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邓品峰对被告欧阳武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止18810元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5.5个月,按年利率5.13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欧阳武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每月3%收取,但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要求按年利率5.13%的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追索律师费17500元(总金额的8%)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欧阳武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相关的约定,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应当按照本案借款本金的3%计算律师费,故律师费为6000元(200000×3%);关于被告邓品峰提出借款当天就已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的辩称理由,因被告邓品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阳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仕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3%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欧阳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仕柏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邓品峰对被告欧阳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仕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2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7342元,由被告欧阳武、邓品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标人民陪审员 范珍人民陪审员 任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