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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莫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案发前系某某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明胜,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莫某某任某某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县计生服务中心)主任。2009年初,贵州某某药品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邓某某(已判刑)为了推销该公司药品,找到时任某某县计生服务中心主任的莫某某,并提出按药品销售金额的10%作为回扣返还给被告人莫某某,双方达成药品供销协议。从2009年起至2014年,某某县计生服务中心向贵州某某药品有限公司采购药品,并支付药款268万余元,被告人莫某某先后多次按药品销售款整数的10%的比例提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退回违法所得款26万元。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8月17日对莫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19日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谈话,被告人在调查谈话期间交待了其受贿17万元;后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在传唤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文件清单、银行缴款单、到案情况说明、药品购销协议、药款支付凭证及附件、购房付款凭证证、自书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莫某某的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侦查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后,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谈话,被告人在受到侦查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仅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在依法受到传唤后,才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成立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军美审判员  唐永刚审判员  蔡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