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吉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厨师(自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长庆,德州市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又名刘某某某),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乐业里*号,暂住德州市德城区晶华宿舍小区*号楼*单元***室(自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起诉书中未指控)。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德城区新河东路‘甲乙丙丁’KTV与张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期间,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腹部捅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其中医疗费25089.56元、误工费7778.22元、护理费10889.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8062.72元。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1份、德州市德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鉴定费票据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甲乙丙丁KTV,因琐事与在该歌厅唱歌的张某甲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斗。其间,陈某持刀将张某甲的朋友李某腹部捅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2015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中国水电十三局医院住院治疗。其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5999.21元,其中医疗费20020.05元、护理费267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81年9月21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本案涉及德州市德城区甲乙丙丁KTV的业主及服务员“冬冬”,案发后“冬冬”辞职,且真实身份正在进一步落实。甲乙丙丁KTV后关门,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其原业主,业主称案发当时其不在场而是值班店长在,KTV关门后店长已离职。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经按照被告人陈某指认的丢弃作案刀具的地点德城区新河路斜拉桥下进行打捞,没有找到作案刀具的情况。4、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至6月5日在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局医院治疗的情况。5、作案现场监控截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等。6、(2001)南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张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其和朋友章某,还有章某的朋友李某等四人在德州市德城区甲乙丙丁KTV唱歌,其点了四个服务员,其中一名服务员老是在房间里进进出出。其就到吧台找KTV的老板理论此事。被告人陈某估计是老板的朋友,过来玩的,冲其说“你愿意唱就唱,不愿意唱就走人。”其与陈某争吵起来。这时,和其一块来的其他三人也从单间里跑了出来,其看见陈某喝多了,就从歌厅出来了,陈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追了出来。其就往东边跑开了。其拨打110电话报了警。之后其回到歌厅门口,看见李某捂着肚子,说自己被陈某捅了一刀的事实。2、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其和朋友张某甲、李某、赵连海在德州市德城区甲乙丙丁KTV唱歌,其四人点了四个服务员。到了22时左右,张某甲的服务员出去没回来,张某甲就出去了,之后李某也出去了。大约过了30分钟,进来一个服务员说外面打起来了。其就拿了一个酒瓶子出去。其看见被告人陈某手里拿着一把刀,旁边有一男一女拉着他,张某甲正站在马路边打电话。之后,陈某拿刀想捅其,其躲开了。一会公安人员赶来了,其才知道李某被捅了一刀,其听赵连海说是陈某捅伤的李某。3、张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22时许,其和朋友被告人陈某以及证人马某、范某一块在德州市德城区东方宾馆院内的海鲜大排档吃完饭后,到德城区甲乙丙丁KTV唱歌。陈某说他和这里的老板认识下楼去点服务员。陈某下去后不一会,其也跟着下了二楼。其看见在一楼吧台附近站了好几个人,吧台的服务员告诉其说“你的哥们跟人家打起来了”。其推门出了KTV的门口,其看见有两三个男子正围着陈某争吵并抓扯陈某,其就上前推了一个人的胸口一把,想把这人推开。一个女服务员对其说让其赶紧把陈某弄走。其拽着陈某在路边上了一辆出租车,其和陈某在新河路斜拉桥上停了车,陈某把他的车钥匙给了出租车司机让出租车司机去KTV门口把陈某的汽车开过来了,然后陈某开着他自己的汽车就走了。在出租车上的时候,陈某告诉其说,打仗之前陈某在吧台正和老板还有一个服务员说话,对方的几个人冲着他瞪眼了,陈某就跟他们干起来了,陈某还说他用匕首捅了对方一个挺高挺壮的人肚子一刀。4、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其和朋友被告人陈某、张某乙、范某一块在德州市德城区东方宾馆院内的海鲜大排档吃完饭后,到德城区甲乙丙丁KTV唱歌。四人上了二楼单间后,陈某说他下楼去点服务员。随后张某乙也下去了。其后范某在房间里抽了一支烟,也没见陈某和张某乙上楼,便下了楼。其来到楼下看见歌厅门口前围着很多人,觉得事情不太好,就让范某给张某乙打电话,之后范某就说咱们赶紧走吧。其和范某开车想走,却被现场的几个男子拦住了,说他们打人了,正争论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事实。5、范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其和朋友被告人陈某、张某乙、马某一块在德州市德城区东方宾馆院内的海鲜大排档吃完饭后,到德城区甲乙丙丁KTV唱歌。四人上了二楼单间后,陈某说他下楼去点服务员。过了一会张某乙也下去了。过了大约10分钟,也没见陈某和张某乙上楼,其和马某便下了楼。来到楼下看见歌厅有打仗的,其和马某开车想走,却被从歌厅里跑出来的一个男子拦住了,说其打人了。此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事实6、任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男朋友被告人陈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昨天晚上在德州市德城区甲乙丙丁KTV拿刀捅了一个人。当天晚上,其让陈某在其租房处住了一宿。第二天,其带至陈某回到自己的老家夏津县住了三天等事实。7、车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任某是德州市德城区迷点KTV的同事。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其听迷点KTV业主侯勇说,任某的男朋友被告人陈某在德城区甲乙丙丁KTV拿刀捅了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陈李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起因,以及其被被告人陈某捅伤腹部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起因,以及其用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状结肠已全层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以及其丢弃作案工具刀子地点的情况。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长庆、被告人陈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陈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医疗费票据1份、德州市德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份、鉴定费票据1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欲证实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陈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真实有效,证实了李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鉴定费的支出、护理人员的情况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999.21元。李某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部分,与法不符或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5999.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全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