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薛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文件的情况下,在深州市永平大街其经营的“保健乐园”商店内销售保健品。2015年12月1日,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延时生精”等9种性保健品。经检测,其中8种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薛某购进口服性保健品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及郭艳铭、冯燕(另案处理)等经营保健品的人员,案发后,查获其待售的“虫草王草本伟哥”等7种性保健品,经检测,其中6种保健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深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薛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文件的情况下,在深州市永平大街其经营的“保健乐园”商店内销售保健品。2015年12月1日,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延时生精”等9种性保健品。经检测,其中8种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薛某购进口服性保健品后,销售给被告人李某及郭艳铭、冯燕(另案处理)等经营保健品的人员,案发后,查获其待售的“虫草王草本伟哥”等7种性保健品,经检测,其中6种保健品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深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保健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薛某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掺加西药成份西地那非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薛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保健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荣江审判员 李丙寅审判员 袁英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