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4时许,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火车站东广场“时尚购物街”办公区走廊内,被告人范某某与商户王某某因奖票兑奖事宜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证实、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