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林喜坚与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喜坚,韦有金,谭幼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异字第16号案外人谭德林,住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林喜坚,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韦有金,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谭幼芳,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林喜坚与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德林于2016年4月13日对案件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德林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韦有金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街的房地产中宅基地编号为**#的房地产,其已与韦有金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以x万元受让。其已按约定交清房地款和缴交个人应交的契税费,并于2010年9月份开始在该房地产上进行加长加高建设至三层半,且入住该房屋。因相关政策规定,韦有金名下的房地产产权未能过户到案外人谭德林名下。法院查封、拍卖该房地产,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中止对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街的房地产中宅基地编号为**#的房地产(东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南与街道相邻自墙为界;西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北与樟木中心医院相邻自墙为界,宅基地长29米,宽4米,占地面积116平方米)的查封。案外人谭德林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收条、水费、电视费收据、预收砖款、钢筋店收据、樟木街居委会证明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在审理林喜坚与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4日裁定查封韦有金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谭德林以其已于2010年3月8日与韦有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受让其中宅基地编号为**#的房地产、其已按协议交清款项、且实际使用该房地产、自己不存在过错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街的房地产原属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企业站(原古樟乡企业办公室)所有,登记权利人为“古樟乡企业综合厂”[原土地证号:贵国用(1992)字第**号、房产证号:贵房权证字第××号;两层,建筑面积875.42平方米]。2007年6月28日,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企业站(原古樟乡企业办公室)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的登记在“古樟乡企业综合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抵债给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2008年8月29日转让给韦有金。韦有金受让上述房地产后,将原两层房地产划分成面积不等的8套房地产,分别以宅基地的形式转让给李绍科、张祖和、韦冠忠、丁秀梅、谢志艺、谭德林等人。2010年3月8日,韦有金与案外人谭德林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韦有金转让给谭德林位于樟木乡东兴街和振兴街交界处的开发区宅基地一间,编号为4#,东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南与街道相邻自墙为界;西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北与樟木中心医院相邻自墙为界,宅基地长29米,宽4米,占地面积116平方米,转让总价人民币25万元。案外人谭德林交清款项后,已实际占有宅基地编号为4#的房地产,并于2010年9月份开始在该房地产进行加长加高建设至三层半,且搬入该房屋居住。案外人谭德林曾多次要求韦有金去办理宅基地编号4#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但韦有金称,韦有金从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受让的房地产,不能单独给案外人谭德林等人办理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韦有金要求案外人谭德林等人将房屋加高建设至三层,以韦有金的名义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建筑层数为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三层,建筑面积为2552.52平方米]。之后,韦有金并未将相应房地产过户给案外人谭德林。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韦有金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进行查封。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收条、水费、电视费收据、预收砖款、钢筋店收据、樟木街居委会证明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韦有金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已依协议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因被执行人拖延办理其转让的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且被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致使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的宅基地编号为4#的房地产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街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覃塘区字第××号;三层,建筑面积为2552.52平方米]中已转让给案外人谭德林的宅基地编号为4#,东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南以街道相邻自墙为界;西与韦有金相邻自墙为界;北与樟木乡中心医院相邻自墙为界;宅基地长29米,宽4米,占地面积116平方米房地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经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黎明代理审判员 覃子颜代理审判员 谭志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