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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丁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郸城县巴集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2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丁某与李某某、史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北京现代轿车和一辆摩托车从郸城县境内来到太康县张集乡。上午11时许,在张集乡张楼村至张集的公路上三人遇到骑电动车的陈某。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伺机靠近陈某,李某某趁陈某无防备时抢走其配戴的一条金项链(带坠)。案发后,作案时驾驶的黑色无牌北京现代轿车被太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403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丁某被郸城县公安局巴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李某某、史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丁某及同案李某某、史某某的供述,陈某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二、扣押在太康县公安局的涉案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1部由太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 斌审 判 员  秦松亮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玉英 关注公众号“”